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86號
KSHM,114,金上訴,7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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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君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6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彥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君(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79至81、102至103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並已於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籌得款項而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為被告減輕其刑,另請考量上情所呈現被告犯後態度甚
佳一節,暨被告個人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且還需扶養母
親等情,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頁
,原審金訴卷第85、8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原審認
定被告之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此認定;嗣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
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
96頁),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符合偵查
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既
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犯本案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比其出示偽造識別證,大
喇喇冒名「劉偐君」向告訴人陳畹琪(下稱告訴人)收款30
萬元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尚
不因被告罹病無法工作且須扶養母親,即有不同之認定,是
被告求予(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足取甚明。
 ㈣結論:
  被告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至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業已自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
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即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是被告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
條減刑之部分固屬無據,惟其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
之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出面取款可獲 得之2000元報酬,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 坦認犯行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 游指示行事之最基層車手。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檢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所陳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24小時的照服員(工作不是每天都有)、 日薪約2800至4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現則因 左大腦動靜脈畸形、右手右腳痙攣等病症而無法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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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