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9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112
年度偵字第7842號、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112年度偵字第810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112年度
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4689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9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0號、112年度
偵字第156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70號、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移送併辦及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昇翰附表二編號3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謝昇翰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謝昇翰附表二編號1-34、36-3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范政億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范政億被訴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免訴,謝昇翰被訴附表六編號24②公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昇翰(下稱被告謝昇翰)表示對原 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謝昇翰、范政 億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范政億定刑過輕及被告范 政億被訴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免訴,被告謝昇翰被訴附表六
編號24②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714卷一第189- 191頁、本院714卷二第10-11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 、被告謝昇翰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檢察官另 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對被告范 政億諭知沒收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被告謝昇翰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昇翰
(一)被告謝昇翰犯後坦承犯行,並於一審與本案被害人陳湘涵 、陳宇菁、李鴻明、葉宗穎、許凱富、葉俊志、馬莉雯、 蘇威、曾冠淵、吳俞睿、丙00、戊00、被害人詹宗勲達成 調解,顯見被告謝昇翰犯後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失 ,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謝昇翰於本案犯罪角色分工僅 係收包手及將提領款項交與上游,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目前在夾娃娃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婚,需養育2名分別為4歲(民國110年次)及6歲 (108年次)子女,本案量處顯屬過苛,量刑難謂合於比 例原則。
(二)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適用法律當有錯誤, 量刑亦有過重,請鈞院改判較輕之刑。
二、檢察官
(一)針對被告謝昇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不當部分:
被告謝昇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其犯罪所得 該部分只獲得1萬5千元等語,故賠償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告 訴人陳宇菁7950元、李鴻明7950元、葉宗穎3450元、葉俊 志1萬2000元、馬莉雯7950元、蘇威4800元、吳俞睿6600 元、蔡安宥1000元,然依最高法院113台上3589判決意旨 ,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謝昇翰提領受騙告訴人、 被害人之全部款項,是被告謝昇翰僅賠償前開數額,尚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然原判決誤認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見本案判決書第 11頁),就被告謝昇翰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
(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說明:
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及收水,且所提領之次數高達30餘次,金額甚鉅,業經原
審判決論述明確,足見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極大,可非難性高,以本案規模而論,被告2人此等犯罪 之手段實屬不該,渠等所為惡性重大,應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原審僅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度 ,核屬不當及過輕。
(三)被告范政億定應執行刑過輕:
原審對於被告范政億所犯之罪,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6至37)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 )分別酌定應執行之刑,惟原審於判決中將上揭等罪合併 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8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以 下,固然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惟 參酌被告范政億所為之犯罪歷程、手段及規模,罪數高達 37罪,可非難性甚高,原審認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足以達到 隔離效果而得以使受刑人改過自新,容有違誤。又依原審 附表觀之,被告范政億之定刑上限原審刪減加總達數年之 刑度,實過度給予超額刑罰優惠,致所定應執行刑過輕, 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堪 認已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尚非妥適,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告訴人吳奕霖分次匯款後,被告范政億於111年12月16日1 7時1分到17時3分,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統一超商 青建門市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9005元,並由被告謝 昇翰收取上開款項,可見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地提領及 收取款項,自應為數罪之認定。原審認被告2人之前案及 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並分別 為免訴及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范政億就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20、25至3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原 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謝昇翰就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23、25 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對被告范 政億諭知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謝昇翰現 已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此部分量刑如附 表二編號35原審主文欄所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該告 訴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 由,但被告謝昇翰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的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昇翰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謝昇翰係聽從張嘉 晉行事,非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當庭給付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見本院714卷二第177頁)可參,可知其已盡力填補 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謝昇翰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獲利情形、如其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謝昇翰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上訴駁回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謝昇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不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謝昇翰就原判決附表四、 五各編號所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 行(偵五卷第223頁;原審二卷第407頁;本院714卷一第18 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23、25至32所載之事實,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五卷第227頁; 他二卷第223頁;偵十四卷第60頁;原審二卷第407頁;本 院714卷一第187頁),又其該部分犯行之總犯罪所得為1萬 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6頁),而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已實際賠償附表六所示告訴人陳宇菁7950元、 李鴻明7950元、葉宗穎3450元、葉俊志1萬2000元、馬莉雯 7950元、蘇威4800元、吳俞睿6600元、蔡安宥1000元、蘇 雅容1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本院和解筆錄(原審一 卷第369至372頁;原審二卷第69至70頁;原審三卷第89至9 0頁;本院714卷二第17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3份(原 審二卷第121至127、255頁)、被告謝昇翰提供之轉帳紀錄 擷圖(原審二卷第33至47、49至63、413至433頁)可參, 應認被告謝昇翰就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 是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 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有如前述,從而,原審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謝昇翰減輕其刑,並 無違誤之處。
2.被告謝昇翰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本案被告謝昇翰明知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所犯各罪均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3.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或過重部分
(1)原審就被告謝昇翰所犯附表二編號1-34、36-39原審主文欄 所犯之罪,就被告范政億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 審酌以下各情:
①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 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 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 。
②被告2人均係聽從張嘉晉行事,均非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參 與程度較低,然被告謝昇翰身為2線車手,遭查緝風險較1 線車手為低,地位較被告范政億為高。
③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范政億就原判決附表五各 編號,被告謝昇翰就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 至23、25至27、29至32符合洗錢減刑事由),然被告謝昇 翰於原審2次準備程序均否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附 表五各編號犯行,此部分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④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陳湘涵、陳宇菁、李鴻明、葉宗穎、 許凱富、葉俊志、馬莉雯、蘇威、曾冠淵、吳俞睿、黃仕 杰、蔡安宥、被害人詹宗勲成立調解,被告范政億僅於調 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許凱富2500元,其餘迄未給付分文 ,有原審調解筆錄3份(原審一卷第369至372頁;原審二 卷第69至70頁;原審三卷第89至90頁)、公務電話紀錄3 份(原審二卷第121至127、255頁)可參,顯見其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態度非佳;至被告謝昇翰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陳湘涵7950元、陳宇菁7950元、李鴻明7950元、葉宗穎34 50元、許凱富2500元、葉俊志1萬2000元、馬莉雯7950元 、蘇威4800元、吳俞睿6600元、蔡安宥1000元、被害人詹 宗勲795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謝昇 翰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可參,可知其已盡力填補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程度已 部分減輕。
⑤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 獲利情形、如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二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認除了被告謝昇翰曾否認之犯行外,考量其賠償態 度較為積極,其宣告刑可略低或相當於被告范政億為適當 。從而,就謝昇翰附表二編號1-34、36-39所犯之罪各量 處如前述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范政億原 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量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2)被告謝昇翰上訴意旨稱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34、36-39所示
之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對被告范政億所犯各罪、對被告謝昇翰所犯附表 二編號1-34、36-39所示之罪,均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 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量刑 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 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 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2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 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4.檢察官主張被告范政億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范政億為 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對被告 范政億所犯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有期徒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原判決主文 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定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
5.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免訴、公訴不受理部分(1)公訴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張嘉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奕霖,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16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9652元至黃柏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被告 范政億依指示持被告謝昇翰交付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該編號②所示提款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提領該編 號②所示提款金額,嗣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謝昇翰,被告 謝昇翰再將上開贓款全數交付予張嘉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因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應與被告2人有罪 部分,數罪併罰之。
(2)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 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 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 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 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故而若以 被告提款、取款日期或次數,或以同一被害人匯款、交款 日期或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范政億提領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①金錢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20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被告范政億前案),有被告范 政億前案判決(偵二十三卷第67至74頁)、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謝昇翰收取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①金錢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 8日繫屬於高雄地院,業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 93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下稱被告謝昇翰前案),有被告 謝昇翰前案(偵二十三卷第67至74頁;原審二卷第97至103
頁;原審二卷第105至107頁)、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比較被告2人前案及本案,雖告訴人吳奕霖匯款時間、被告 范政億提領時間、被告謝昇翰收取贓款時間均不同,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行騙 ,仍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並不因告訴人吳 奕霖分次匯款、或被告2人於不同時、地提領及收取款項而 異其認定,檢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於不同時、地提領及 收取款項自應為數罪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2人之 前案及本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被告范政億本案被訴提領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金錢部分,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既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至被告謝昇 翰本案被訴收取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金錢部分,涉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於113年8月12日繫屬 於原審法院(原審一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6.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謝昇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不當、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范政億定 應執行刑過輕、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4②部分應為實體判決、被 告謝昇翰主張其所為各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對其附 表二編號1-34、36-39所示之罪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省略)
附表二(謝昇翰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附表四編號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3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4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5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6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㈠、附表五編號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二、㈠、附表五編號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二、㈡、附表五編號3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3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4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5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2、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6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7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8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9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21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3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2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4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3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5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4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6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5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7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6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8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7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19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9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0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1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3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2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5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3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6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4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7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5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8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昇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29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7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30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8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31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9 事實欄二、㈣、附表六編號32 謝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