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704號
KSHM,114,金上訴,70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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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欒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23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欒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劉○欒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劉○欒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
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
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7時12分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子丙○○(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
○○等人致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乙○○交付編號1之款項,旋
為該集團成員指示蔡貿年(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提領,藉
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告訴人甲○○交付編號2
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出、提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由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
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因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同屬詐欺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
類皆與本件相同,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亦屬相似,且被告於
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4年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未因前
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實具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㈡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幫助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詐騙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
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又被告歷次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
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針對自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猶
於警偵謊稱為遺失,足見其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難認有
何悔悟之意,不宜輕縱。並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及損害金額,及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非實際施詐或
洗錢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累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六、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70頁
),故應整體適用依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
遞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賠償3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
可參(本院卷第141頁以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及
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
前述二之犯罪,幫助造成或欲幫助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
害,及欲幫助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
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除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外,告訴人甲○○亦表
示其受詐騙之金額,業經通知領回等情,有本院查詢紀錄單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
業,現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目前與雇主同住
,需24小時照顧雇主小孩,需扶養兒子,兒子與前夫同住等
語(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八、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離本院宣 示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其中告訴人



乙○○部分,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表示其受詐騙之金額,業經通知領回。本院審酌 上情,並參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已繳交犯罪所 得部分,可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乙○○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以可入資購買運動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⑴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轉帳30,000元 ⑵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轉帳2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2 甲○○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Instagram向甲○○佯以可下注購買運動彩券賺錢為由,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轉帳75,000元(業經圈存)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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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