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94號
KSHM,114,金上訴,69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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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宇皓



何胤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蔡合原(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另案通緝)、丁○○(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魔仙」,檢
察官僅就丁○○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甲○○(飛機軟體暱稱
「迪奇」、「至尊寶」)、少年潘○桀(00年0月間出生,行
為時為16歲)及洪○晉(00年0月間出生,行為時為17歲)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
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丁○○加入本案蔡合原之詐欺組織(
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未據上訴);丁○○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
之工作,並招募甲○○、潘○桀(無證據證明丙○○、丁○○及甲○
○知悉潘○桀未成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丁○○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
甲○○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
洪○晉(無證據證明丙○○、丁○○及甲○○知悉洪○晉未成年)
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上訴)。丙○○、丁○○、
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
並約定車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予丁○○,再以丙○○獲取1%、
丁○○獲取0.5%、甲○○獲取1%、取款車手獲取3.5%之比例分配
上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飛機軟體暱稱為
「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
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聯繫乙○○,向
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
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
款,蔡合原再指示洪○晉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乙○○之臺南
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乙○○收取裝有新臺幣(下
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
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000元至8
,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
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
去向與所在。待洪○晉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區○○路0
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潘○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甲○○)負責接應洪○晉離去。嗣經
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丁○○、甲○○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8頁);被告丁○
○則未提起上訴,因此關於被告丁○○部分,本院僅就其之科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關部分亦併記載於事實
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甲○○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含沒收)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30、18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丙○○於114年4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嗣於11
4年4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明示否認犯行,主張應撤銷原
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到庭,為保障其權益起見,除引用其上訴理由狀中所
指摘之事項作為其抗辯理由外,並援用其於原審就卷內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所表示之意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一第101頁)。惟證人
丁○○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丙○○是後來加入群組,囑咐甲○○
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
「(問:所謂丙○○囑咐甲○○把人管好,是他在群組裡有做何
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話?)沒有印象
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原審金訴卷一第422頁);又
證人甲○○於警詢係證稱:被告丙○○是丁○○的大哥,基本上不
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
面等語(警卷第2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卻證稱時間太久了,
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429頁)。是證人丁○○及
甲○○於原審證述時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明確完整之陳述
,亦均有與警詢時證述不符之情形,且證人丁○○及甲○○於警
詢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外,
證人丁○○及甲○○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
無證據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甲○○對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之警詢證述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金訴卷一第101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而為
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9至251頁)
,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之對質、詰問,從而,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
保障,被告丙○○並未提出該證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丙○○被
訴犯罪事實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示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丁○○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
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一第101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
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按: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有介紹丁
○○與蔡合原認識,及將該2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狀辯稱:我並
不在丁○○、蔡合原之群組內,也不知悉丁○○如何招募車手,
只有在蔡合原找不到丁○○時才又被拉進群組,之後旋即退出
,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坦認在卷(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81至9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409、452、454頁,
本院卷第107、18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洪○晉及潘○傑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警卷第37至41、49、50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277至299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72頁)、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至第5頁)、乙○○郵局存
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至79頁)、乙○○與「黃海文
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至87頁)、乙○○與「張介欽」L
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至93頁)、監視器擷圖7張(警
卷第95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被訴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介紹丁○○與蔡合原結識,嗣由丁○○等人向他人收取
款項後,被告丙○○得從中獲取1%作為報酬乙節,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警卷第1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原審金訴卷
一第100頁)。而被告丁○○與蔡合原結識後,加入蔡合原為首
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
作,進而又招募被告甲○○、潘○桀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
甲○○加入後亦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
作,並招募洪○晉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渠等透過飛機
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約定車手取款後金額6%之獲利交予
丁○○,並以丙○○1%、丁○○0.5%、甲○○1%、車手3.5%之分配比
例獲利,車手洪○晉將本案贓款交予蔡合原或其指定飛機軟
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潘○桀搭載離去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警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證人洪
○晉及潘○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金訴卷一第277至299頁)供述
及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至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洪○晉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至69頁)
,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72
頁)、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至75頁
)、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至79頁)、乙
○○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至87頁)、乙○
○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介紹丁○○給蔡合原加入詐欺集團後,仍負責監督
丁○○等人之工作情形,此觀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蔡合原
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丁○○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
蔡合原把我拉進群組內,我就標記丁○○罵他說,我介紹他
蔡合原,為什麼他都不接人家電話,每次蔡合原找不到丁
○○,都要叫我幫忙找,我在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
(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丙○○後來加入群組,囑咐甲○○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
相合;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是
丁○○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
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丙○○係受蔡合原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
管理集團事務,當蔡合原無法聯繫丁○○等人前去取款時,即
會將被告丙○○加入群組,對丁○○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蔡合
原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況且,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在介紹丁○○予蔡
合原結識後,曾多次收受蔡合原或甲○○所交付之報酬等情(
警卷第16頁,偵一卷第221、22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
,益足徵被告丙○○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
收取金錢有關,且處於隨時待命,聽候蔡合原之指示以負責
監督丁○○等人向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情形甚明。
 ⒋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以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
項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既然被告丙○○自承
蔡合原找不到丁○○之際,便會要求其進入群組責罵丁○○等
人,可見被告丙○○顯然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人之工作內容
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蔡合原之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自被
告丙○○之行為外觀而言,其確實知悉介紹丁○○所從事具有急
迫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相符。況且,被告丙○○自稱
其每次受蔡合原指示進入群組責罵丁○○等人後,約1至2小時
即退群組等情,亦得見被告丙○○顯然知悉蔡合原指示丁○○等
人所從事之工作應屬不法犯罪行為,否則其豈有必要大費周
章地反覆多次進入群組責罵丁○○等人後隨即退出群組之理。
又被告丙○○主觀上既存有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則
其理應亦知悉丁○○等人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其方不願長時
間待在群組內留下跡證,僅在蔡合原找不到丁○○時,亦即關
乎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又加入群組以
對丁○○等人進行管控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據上析述,得見被告丙○○聽候詐欺集團首腦蔡合原之指示,
隨即可以加入群組對於丁○○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蔡合原
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
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又被告丙○○因此亦可獲得車手向
被害人取得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是其顯然有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丙○○辯稱其不知介紹丁○○給蔡合原係要做詐欺集團的
車手工作,而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乙○○收款乙事與其無關云云
,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丙○○前揭所辯,係屬卸責飾詞,俱無足採,均應依法論
科(因檢察官僅就被告丁○○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關於被
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論罪(原判決就被告丁○○之論罪併予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則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丁○○就本件犯行與丙○○、甲○○、蔡合原、少
年潘○桀、洪○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認定:
 ⒈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丁○○亦係犯上開2罪)。
 ⒉被告丙○○、甲○○就本件犯行與丁○○、蔡合原、少年潘○桀、洪
○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甲○○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且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係自車手取款後分得提
領金額1%,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46頁),而
本件車手向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甲○○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
0元),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9,70
0元,有原審法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一第4
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自應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坦認犯行,但
迄未將其就本案所分得提領金額之0.5%即4,850元(計算式:
97萬元×0.005=4,850元)繳回,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查詢表
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
,故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其已繳回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甲○○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甲○○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雖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經安排
調解程序後,被告甲○○於調解時表示其同意給付20萬元予告
訴人作為賠償,惟告訴人則希望被告甲○○先行匯付上開款項
後再製作調解筆錄,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自此之後被告
甲○○便無法取得聯繫,且未於本院續行調解程序時到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電話查詢紀錄單、民事
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2、149、153、155頁)。從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因而指摘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之刑度為不當等情,雖與上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意旨不合,而無理由,然因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
高達97萬元,被告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以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地位而言,與其他被告相
較,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被告甲○○猶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
被告甲○○量刑過輕,罪責顯不相當,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
院就被告甲○○部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參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管理、監督收款車手之工作,並自收款車手取得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中獲取1%之比例作為報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對他人財產權產生侵害之虞,所為顯屬不當,理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復考量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而不予詳列,詳原審金訴卷一第45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甲○○業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扣案,已如前述, 此為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丁○○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則自始均否認犯嫌。又本件告訴人 受騙金額高達97萬元,上開被告俱為既遂犯。原判決未慮及 此,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 刑1年5月,量刑顯然過輕,不足與上開被告之罪責相當,有 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有指揮管理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
 ⒊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丙○○、丁○○罪證明確,審酌上開被告2人均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 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之 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 上開被告2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但已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雄 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原審審金訴卷第103至104頁 )及告訴人乙○○刑事陳報狀(原審金訴卷一第93頁)在卷可憑 ;復斟酌上開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所供)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4月、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1年5月,以示儆懲。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丙 ○○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乙○○取款金 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本件犯罪所 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是被告丙○○合計 賠償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丁○○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等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丙○○猶藉詞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對被告丙○○、丁○○量刑過輕,均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丙○○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皆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對被告丙○○、丁○○之量刑判斷,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至原判決對被告丙○○不另為免訴部分,對被告丁○○、甲○○不 另為不受理部分,及對被告丙○○、丁○○、甲○○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均未據上訴,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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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