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86號
KSHM,114,金上訴,68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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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就案由欄關於其判決尚包括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部分之記載,
與理由欄專段說明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得併予審究
而應予退回等旨尚有歧異,容屬贅載,並不影響全案判決之
情節,應予更正以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領回「投資」之獲利,將帳戶
資料提供「財務部長MR.高」,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然一
般帳戶所設每日轉帳限額,係國家防止洗錢之機制,被告為
領回投資獲利,一再欺騙銀行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其將帳
戶任交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明。⒉被告遭詐騙金錢與事
後欺騙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要屬二事。其設定約定轉帳時,
已明白了解銀行有洗錢管制,惟經「財務部長MR.高」指示
以不實陳述規避金融機構之洗錢查核機制,在不了解約定轉
帳帳戶之功能,亦不認識約定轉往帳戶之申設人之情形下,
卻自願配合並向金融機構佯稱伊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
等不實訊息,以逃避銀行對於防範洗錢之審查,主觀上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⒊被告自稱於111年7月至8月遭詐騙,同年
9月19日將帳號密碼交他人使用,但本件被害人係於隔日匯
款,被告卻於近4月後之112年1月8日始至派出所報案,與交
付帳戶者均於被害人款項遭領出後,方至警方報案,意圖卸
責之情相符。⒋縱認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與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內容為真(僅需有兩支手機,即可製造任何對話內
容),則被告留存至案發後提出做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更足
見其係謹慎小心之人,更無由始至終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
無任何懷疑之理,爰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有罪之判決
等語。
 ㈡本件原審法院認為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判決中已經詳述
其理由,堪稱明確。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⒈依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言,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主
觀上果有藉提供帳戶以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不論所提供者係單純開設之金融帳戶,亦或更進而
設定約定轉帳之功能,就其作為犯罪工具之性質而言,並無
二致。是若以行為人提供帳戶而有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之舉,
資為區隔並主張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就立論之邏輯
而言,已有可議。⒉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其配合設定為約定
轉帳之受款人欠缺認識,而仍配合為之為由,資以指訴其主
觀上確有犯前開犯罪之意思。惟依常情,一般人因從事社會
日常交易活動,就相對人要求配合辦理之作為更涉及與他人
相關之作業互動時,除仰賴於對該直接相對人之觀察、認識
及信任以外,原難期待能鉅細靡遺就對方指明為作業所需而
涉及之其他必要業務及對象,均能逐一詳予瞭解。茲原判決
對其認定被告誤信上開行騙者之理由及依據,既已詳予論述
,果無疑義,則除有明顯可疑並因而動搖對原本交易對象之
信賴者外,其因建立在此信賴基礎而配合辦理與相關指定對
象互動並未再詳究,亦與常理並無不合。⒊至於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提供帳戶並造成被害人受害後近4個月始向警方報案
為由,認為與一般交付帳戶者均於被害人款項遭領出後,方
至警方報案,以圖卸責之情相符,如若為真,則被告為求卸
責而盡速營造雖及時警覺並立刻報案卻仍不及阻止之形象,
以為撇清尚唯恐不及,又何需刻意延至近4月之後。是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邏輯上亦非無可議。⒋此外,認
定犯罪事實須依憑積極證據,無證據不能推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參與幫助犯罪之意思
,自無從僅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技術上只需有兩支
手機即可製作一情,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劉信志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檢察官認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提起上訴外,本件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9 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不實陳述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該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傳送予暱稱「財務部長MR.高」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楊凱翔(下稱被害人)佯稱: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藉由「EZ」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0時47分許、48分許、49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 黃雨妍(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748號判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雨妍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於同日10時55分許,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 再轉匯至被告依「財務部長MR.高」指示設定的約定轉帳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黃雨妍中信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EXCEL表格、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 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財務部長MR.高」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財務部長MR.高」之 事,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111年6月至7月間在交友軟體「單身銀行」認識「敏瑄 」,對方介紹一個投資網站給我,我陸續匯款數十萬元,後 來想要把錢領出來時,一位線上客服說我銀行帳戶打錯了不 能提領,就於同年9月18日幫我轉介給「財務部長Mr.高」聲 請退費,「財務部長Mr.高」並稱要檢查我的帳戶金流才能 匯款給我,我才因此依照他的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並將網銀 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我是被騙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7頁 、警四卷第6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39至42頁、第134 至135頁、第141至144頁、審金訴卷第27至31頁、金訴卷第4 7至52頁、第117至12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 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依「財務部長MR.高」指 示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傳送予「財務部長MR. 高」,嗣經「財務部長MR.高」所屬詐欺集團以公訴意旨 所載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匯款至黃雨妍中信帳戶, 復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所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209至220頁、第251至252頁),並有黃雨妍 中信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害人提 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227至24 8頁、警四卷第32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偵 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
  1.詐欺及洗錢主觀犯意之認定說明:
  ⑴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



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 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 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 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 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 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⑵因此,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 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為斷,應 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 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 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綜 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 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 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 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至8月間依詐欺集團所經營之投資 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人員指示陸續匯款89萬5,000元之 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各帳戶並於111年7月至 8月間均陸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並曾因上開遭投資 詐騙之事而於112年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五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 一卷第5頁、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被告與「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4年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5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16333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7日一總營管字第002066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14年3月6日南投營 密字第11400007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案件清冊及報案資 料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一卷第23至43頁、金訴卷第63至6 5頁、第69至77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9至102 頁),足認被告辯稱因遭詐欺集團所經營之投資網站暱稱 「在線客服」之集團成員詐欺而持續匯款數十萬元乙節, 所言非虛。
  3.再觀被告與「在線客服」、「財務部長MR.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至43頁),可見「在線客服」 先以投資外匯儲值為名多次接收被告款項,並於過程中反 覆以「網路銀行轉帳切記請勿備住資金用途附言註記 因 為我們外匯平台 如果有備註到 可能會對您產生稅費」、 「申請時櫃檯人員一定會諮詢用途原因 切記一定不要告 知是外匯股票款項投資類使用 因為擔心會有稅收問題需 要您本人承擔」等語向被告強調應對資金用途保密,而待 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向「在線客服」詢問先前有提領帳面 款項但尚未收到平台撥款之事後,「在線客服」乃向被告 表示因被告將銀行卡號填寫錯誤,導致其自身帳戶及公司 銀行帳戶均遭凍結,復遭金融監管中心檢測為高風險狀態 ,需給付美金7,000元之解凍資金、美金1萬元之風險金方 能提領投資平台帳戶內款項,被告對於「在線客服」上開 說詞均不疑有他而持續配合匯款;直至被告繳納上開不實 名義款項完畢,而於111年9月18日再次向「在線客服」詢 問提領問題時,即經「在線客服」告以因帳戶存在風險, 需轉介予財務部長處理後續事宜。此後,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財務部長MR.高」續而與被告聯繫,「財務部長MR.高 」乃以需審核帳戶以確認哪幾家銀行可支持投資平台退款 系統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待選定本案 帳戶後,復稱因被告退款金額將近300萬元,故需先臨櫃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開通300萬元之轉帳額度,且強調應 向銀行謊稱約轉對象為生意合作夥伴,若否,將引起行員 關注並衍生稅費;又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平台人 員登入退款系統審核其帳戶,復需配合於審核期間內不得 使用本案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及關閉即時交易通知功能, 以免退款失敗。而被告對於「財務部長MR.高」之前揭各 樣說詞,均未曾以隻字片語加以質疑、提問,反頻以「好 的」、「瞭解」、「OK」、「麻煩您了」等語積極配合各



項退款流程。
  4.則綜觀上開各項情事,可見被告於聯繫「在線客服」等詐 欺集團成員之時,均經其等以各樣話術營造此為合法投資 外匯平台之假象,並經其等刻意強調被告須對金融機構保 持低調,不得透露投資實情,縱經「在線客服」告以需支 付高額「解凍資金」、「風險金」以解凍平台帳戶時,被 告亦未察覺該等名目不合理之處,或加以質疑該平台之合 法性,反而不疑有他地持續配合匯出高額款項;而待「財 務部長MR.高」以需提供本案帳戶作為退款帳戶為名,甚 而向被告索要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供退款審 查時,被告亦未對之提出任何安全性上之質疑,反是逕予 交付此等對其個人至關重要之私密資料,足認被告恐因承 前遭同集團成員「在線客服」詐欺之話術所蒙蔽,而對於 「財務部長MR.高」續而衍生之上開各樣說詞,並未有何 察覺異狀之情事,實不能排除其主觀上是因為受騙誤信詐 欺集團話術內容始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之可能,自難 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
  5.至公訴意旨雖以「約定轉帳之功能在於便利帳戶使用者轉 出大額款項使用,與欲領取款項之被告目的顯不相同」為 論據,而認被告貿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非合理。然被告 雖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審金訴卷第9頁),惟自述為汽 修科畢業,畢業後僅從事過水電工、鐵工等勞力工作(見 偵卷第141頁),可見其教育背景尚非與商管或金融產業 明顯相關,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所累積之金融背景 水平,是否可明確知悉「約定轉帳功能僅供轉出大額款項 而不涵蓋收取大額款項之功能」乙事,容屬有疑。又公訴 意旨再以「被告於向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時佯稱伊 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等不實訊息,以逃避銀行對於 防範洗錢之審查」為論據,而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查,被告於遭暱稱「在線客服」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投資款項之過程中,業經該成員多次告以 不得將「外匯投資」之實情告知金融機構以免產生稅費, 被告就此亦未加以質疑,以致遭騙近百萬元款項;嗣後復 經「財務部長MR.高」再次以同樣緣由告知被告應避免金 融機構之關注,則被告承前緣由依從其等指示而欲掩人耳 目以防自身需支付額外稅費,始於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 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之個人戶關懷提問欄位填答「認識 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等不實資訊,似不能排除是因仍 持續相信「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故,且此亦



與實務上眾多詐欺被害人均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金 融機構人員謊稱匯款名義以求得順利匯出款項之情無異, 尚難據此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末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0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 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466號卷一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466號卷二 警三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466號卷三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20001128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10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8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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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