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1、198頁),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就本案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屬下層車手之角色等情,
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所為犯行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應受之刑責已為立法機
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且於本案中
僅繳回所聲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與其面交
取款金額10萬元著實無法相比,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惨重,本件更無從追查上手與金流,故被告
本身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論知
更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其量刑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量刑部分,審酌被
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原審卷第129頁)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收取
贓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40、40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
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
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並認被告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量
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