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53號
KSHM,114,金上訴,65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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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16、5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65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2、2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02、1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盛大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薛家銘(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判決)、劉彩
良(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與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薛家銘劉彩良,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嗣薛家銘再依劉彩良之指示,駕
駛車輛搭載盛大慶,由盛大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提
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家銘薛家銘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家慧吳典黻詹子仁、吳豔萍、蔡靜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盛大慶(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薛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653卷第69、10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釋
明證人薛家銘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薛
家銘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薛
家銘亦經原審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薛家銘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至證人薛家銘之警詢筆錄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653卷
第69、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
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
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予薛
家銘,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
薛家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
稱:薛家銘當時是我的老闆,他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農產品
,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來
收貨款,如果有錢轉進來薛家銘會告知我,然後由我去領錢
再交給薛家銘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薛
家銘,嗣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被告復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薛家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後再交予薛家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或不
予爭執(本院卷第73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被告及各證人之供
述、證述分別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薛家銘在做農產品,他說
他沒帳戶,他公司在大連街,公司名稱是「地撿薯」,我在
這間公司沒有勞健保,我是打雜工等語(564追偵二卷第35
、36頁);嗣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中信帳戶
薛家銘是因為薛家銘農產品公司老闆,我在那邊打工
薛家銘說有農產品貨款要進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
,我有要求薛家銘提供匯款人姓名,但我沒有打電話查證是
否為匯款人等語(564追偵二卷第51、52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薛家銘跟我講說這是買玉米、蕃薯等農產品
薛家銘在我面前開立估價單,上面有姓名、電話及匯款金
額,他在開立估價單時,並沒有看什麼資料,開立完就直接
交給我等語(本院653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薛家銘是我的老闆,他跟我說他是做農產品,他的帳戶被鎖
住不能用,要借我的帳戶去用,因為他在他家門口做地瓜
意,所以我相信他等語(本院653卷第129頁)。  
 ⒉證人劉旭崇於偵查中證稱:賴亨鳴薛家銘早就認識劉彩良
,只是比較不熟;劉彩良說他在做幣商,問我要不要做,我
說我沒有時間,就叫劉彩良去問賴亨鳴,因為賴亨鳴認識的
朋友比較多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8頁)。
 ⒊證人賴亨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旭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有欠業務,我當時想說薛家銘也沒有在做什
麼正職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薛家銘有無想要做U
幣買賣的業務,所以我就介紹薛家銘跟他們認識。我是先介
薛家銘劉彩良認識,我、劉旭崇薛家銘劉彩良4個
人我先介紹認識,薛家銘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遊藝場認識叫盛
大慶(即被告)要做,然後再大家一起出來在一心路對面的
木瓜牛奶店認識等語(原審516追院二卷第221、222頁)。
 ⒋證人薛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同學賴亨鳴告訴我他朋友劉彩
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匯差,我就介紹被告與
劉彩良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行接洽,被告因怕攜帶大批
現金危險,所以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銀行提款,再送到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瓜牛奶店交給劉彩良;我開
立「地撿薯」估價單給被告,是因為他要去銀行臨櫃提領大
筆現金,怕銀行人員比對資料,且他知道我之前在賣蕃薯,
就這樣寫取信銀行人員等語(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04
號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這些匯款不是農產
品的貨款,被告本身也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虛擬貨幣等語(
原審516追院二卷第210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薛家銘
款係為收受農產品款項,然證人賴亨鳴劉旭崇薛家銘
證稱劉彩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證人賴亨鳴薛家銘亦證
稱被告與劉彩良認識,且證人薛家銘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
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賣蕃薯之貨款。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有疑
義,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稱薛家銘
為老闆,是之前受僱於薛家銘去賭場工作,我認識他時他是
烤地瓜,但我沒有在做烤地瓜的工作等語(原審516追院
二卷第531頁),故被告並未協助薛家銘販賣烤地瓜,此已
與被告前述供稱在薛家銘經營之農產品公司打工等情不符,
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況且,地瓜一斤價格約數十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若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所提領之款項確為農產品
貨款,則該等貨款於數日內合計金額已高達379餘萬元,再
觀諸被告提出薛家銘所書寫之估價單(警卷第29至32頁,原
審516追院二卷第73至75頁),其上均係記載地瓜,以此計
薛家銘理應於數日內出貨約數萬斤之地瓜,由於該等貨款
金額及地瓜數量均屬甚鉅,以此推論,薛家銘所經營之公司
理應有相當規模方是,惟被告卻陳稱薛家銘並無帳戶可供收
款,而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受貨款云云,從而,此等辯詞實
已與常情有違,殊難信採。更遑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
均僅簡略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金額,其餘交易資料例
如購買品項、數量、交貨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實難使
人相信該等估價單上記載之人確有向薛家銘購買地瓜,故證
薛家銘證稱書寫該等估價單係應被告要求以取信銀行等語
,應可採信。準此,關於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
之緣由,應以證人賴亨鳴劉旭崇薛家銘之證述較為可採
,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應與劉彩良或虛擬貨幣有關,被告所辯
其係提供帳戶供薛家銘收取貨款云云,並非屬實,無足憑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行為時已逾50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劉彩良,是薛家銘叫我去領錢後,他開
車叫我將錢拿給劉彩良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亦知
悉該款項最終收受人並非薛家銘而是劉彩良,且其帳戶僅係
供作收受匯款及提領現金使用,當可預見其行為會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效果。又審酌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薛家銘時均主動
錄影,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拍攝交錢過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要確認薛家銘不是做詐騙等語(原審516追院二卷
第533頁),堪認被告至遲於提領款項之際即已懷疑其所提
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佐以被告知悉要向證人薛家銘索取
上開估價單以取信銀行行員,益足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
,當可合理推測他人亟欲蒐集其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
意地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薛家銘,並與薛家銘一同前往銀行提
領大筆現金轉交薛家銘,則其於提領款項當時主觀上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旭崇劉彩
良?)我見過劉旭崇,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我應該也見過劉彩良;我錢都是交給薛家銘薛家
銘開車載我去交錢,但我不知道後面交給誰。」等語(564
追偵二卷第169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與提領詐欺
款項有關之人至少包含被告、薛家銘劉彩良等3人,堪認
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訛。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薛家銘與被告間於110年12月21
日、28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並辯稱被
告因而相信薛家銘確實係因銷售農產品而收受貨款等語,然
細繹該等對話紀錄,其中雖有數則以簡體字記載「購買農產
品貨款」等字樣之訊息,但該等訊息均是由所謂之「陳法官
」、「許秀玲」、「冰冰」轉發而來,故與薛家銘究竟有無
銷售農產品有何關係?未見其析述明確,已難憑採。更遑論
證人薛家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都不
農產品的貨款,而被告本身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516
追院二卷第210頁),是以,尚不得僅以上開對話紀錄,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分別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證人賴亨鳴薛慶豪於110年12月30日究
係轉帳予何人乙節,惟此與被告於110年12月21至30日之期
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
項交予薛家銘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故亦無函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俱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比較析之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
告。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
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家銘劉彩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依薛
家銘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薛家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
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為犯後態度
良好,且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具體罪名均相
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及將匯入
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薛家銘之時點,亦高度集中
,且考量本案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379萬1,750元
,數額非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
加重原則,就本案6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另因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未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之宣告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於本院辯
論終結後雖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各分期給付其等6萬元、3萬6,000元作為賠償,有刑事案
件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653卷第169、173頁),然上開
告訴人就本案係分別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之和解金額
實與其等所受損害金額相距甚大,且依上開和解書所定條件
,被告係自114年9月15日起方開始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給付第一期款項3,600元,自114年10月10日起方開始對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6,000元,實難填補該
等告訴人所受損害,況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非輕,亦無改判
量處輕於原判決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之
列,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江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1時15分 ------------- 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23分至25分 ------------- 0萬元(共3筆3萬元之提款)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8日 15時5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1時18分 ------------- 0萬5,000元 2 蔡達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hang Ya Xuan」、LINE帳號「yaxuan1988」與蔡達川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投資石墨烯就會有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1日 12時24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4時13分 ------------- 0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4時47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38分 ------------- 00萬2,000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44分 ------------- 0萬元 3 詹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馨予」與詹子仁聯繫,向其佯稱:上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子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2時58分37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3時32分24秒 ------------- 06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30日 14時13分50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2分44秒 ------------- 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3分58秒 ------------- 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5分4秒 ------------- 0萬元 4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副理-林雅萱」、「股社社長-許文翰」、群組「E20投信布局內部群」與吳典黻聯繫,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單平台,可以進行10倍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9日 13時45分40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5分12秒 ------------- 0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環球資本客戶經理」、「林芷瑄」、「許股票老師」與吳艷萍聯繫,向其佯稱:將錢匯入該股票投資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士協助融資並代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0時51分17秒 ------------- 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31秒 ------------- 015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蔡靜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雅萱」、「環球-周經理」、群組「C1-內部會員群」與蔡靜聆聯繫,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標的,會員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0時11分2秒 ------------- 007萬4,750元 同本欄位編號3。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1 江家慧 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 2 蔡達川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一卷第1-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564追警一卷第4頁)、匯出匯款憑證(564追警一卷第5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0-52頁)、取款憑條(564追偵二卷第151、155-156頁) 3 詹子仁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二卷第24-2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帳戶存摺內頁(564追警二卷第27-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原審564追院卷第45頁) 4 吳典黻 證人即被害人吳典黻於警詢之證述(564追偵一卷第7-9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法登記表(564追偵二卷第139頁) 5 吳艷萍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證述(564追他卷第33-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64追他卷第91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8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原審564追院卷第47頁) 6 蔡靜聆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四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564追警四卷第42-4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64追警四卷第51頁)、蔡靜聆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底、內頁(564追警四卷第41、46-4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原審564追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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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