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育慈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5、11707、169
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育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湯育慈(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29至131、15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
行不諱,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楊美娟、顏有生之損失,幸徵
得告訴人顏有生同意被告分期賠償,致順利與其達成和解,
請斟酌上情為被告從輕量刑及定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俾被告免予入監、保有工作,而得以每月工作收入慢慢填
補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
項,一般而言,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
固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惟是否據此量處較輕之刑,仍應
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
且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考因子之一,自仍應審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量刑,非謂被告嗣後坦承犯行,即應量處較第一審為低之刑
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2
位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轉交給「
鄭欽文」指定之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其等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考量2位告訴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又
被告於原審雖有意願與2位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原審金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
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金易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 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源於為申辦貸款,而 同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郵政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所致,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被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
㈢本院經核:
1.原審前述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 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俱乏量刑過重之失。至原審固「未 及」審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 業與告訴人顏有生達成和解等情,以該等事項俱係犯後態度 之一環,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 ;而以原審本依被告請求(原審金易卷第74頁所附之審判筆 錄參照)安排調解期日,然2位告訴人遵期委任他人出庭後 ,被告卻遲遲不予提出「具體賠償數額」,致令雙方始終未 能實質磋商而無法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原審金易卷第101 頁所附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參照),徒耗其他參與者 之勞力、時間、費用及本屬有限之司法(調解)資源;另方 面,被告乃係在原審詳予調查、審認其犯行後,始行鬆口坦
認犯行,對訴訟經濟之助益微乎其微,則依諸首揭說明,本 院將被告該事後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予以納入 量刑斟酌事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 對被告所犯2罪之量刑,猶均屬適當,俱尚難認有量刑過重 之失。
2.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僅係在各罪最長期刑即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微加區區有期徒刑3月之刑,而使被告蒙受 長達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期減輕利益,自更乏過重之虞。 ㈣職是,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存有量、定刑過重之 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65頁)。本院斟酌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業與告 訴人顏有生達成和解而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所附和解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 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審酌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尚須持續分期給付,自有督 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 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 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 告 訴 人 被騙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編號1 楊美娟 48萬元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編號2 顏有生 42萬元 湯育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告 訴 人 和解內容 顏有生 (雖被騙42萬元但乃係以右列金額達成和解) 湯育慈願給付顏有生新臺幣(下同)27萬2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庭給付5萬6000元。 ㈡餘款分36期,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顏有生指定之帳戶。 ㈣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