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32號
KSHM,114,金上訴,63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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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975號),提
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嘉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嘉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且一般民眾
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
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
證據證明許嘉鴻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嗣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楊淑如李心憲
郭哲源莊承憲張自甯邱亮軒、林義煒謝鏡國(下稱楊
淑如等8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贓款予以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嘉鴻因而
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及使
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1個小袋子
裡面,不小心遺失,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53至61頁、第63至7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楊淑如等8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帳戶
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楊
淑如等8 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
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
  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
  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使仍有抄寫密碼助於記憶之必要,亦會注意不將提款卡
及密碼同處置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查被告於
警詢中固陳稱:因為我有3、4張銀行提款卡,我怕忘記,便
將密碼寫在字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置在銀行卡套內等語(
警卷第5 頁),然設定密碼就是恐他人知悉使用,密碼與帳
戶提款卡一同置放即無法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被告此部分
所辯,已有違常情。況觀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另陳稱:(4
張提款密碼?)土銀553636、姐姐的561117、臺銀及中信
我有放密碼在一張小紙條放在裡面,現在我想不起來,臺銀
、中信密碼都不同。只遺失臺銀及中信2 張卡等語(偵卷第
50至51頁);可見被告既是4 張提款卡一起放置皮夾隨身攜
帶,被告稱記得未遺失的2 張銀行提款卡密碼,而不記得本
案遺失帳戶提款密碼,殊難想像,亦難以盡信。復觀本案帳
戶存提款頻繁,臺銀帳戶112年4 月份有13次存、提款紀錄
,中信帳戶112年4 月份亦有高達19次存、提款紀錄,倘使
用提款卡如此高頻率者,理當能記得提款卡密碼,被告既是
可以牢記其中2 張隨身攜帶未遺失的帳戶提款密碼,何以未
能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又何需另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密碼抄
寫在紙條上同處置放,而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遭他人輕
易探知之危險,足徵被告此等舉止實屬蛇足之舉,亦與一般
客觀常情有違。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前開辯稱因怕忘記
,始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片放在一起而遺失
等語,即屬可疑,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中辯稱:中信銀行在112 年5 月29日或30日有發
簡訊給我,說我帳戶有異常,叫我拿存摺回去銀行本行(中
信銀行五甲分行)確認,當時我在開車,人不在高雄,所以
想說回去後再處理。收銀行簡訊後沒有打電話掛失提款卡,
因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故未掛失等語(原審審金
訴卷第41至42頁)。再者,被告於112 年6 月2 日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時,稱上開提款卡係於
112 年5 月24日15時,在國立故宮博物院遺失,至112 年6
月1 日16時30分始發現等情,然果若被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之情為真者,加以被告自陳其將4 張提款卡同置放
在皮夾內,顯係隨身帶著,而提款密碼寫紙條上與4 張提款
卡同放一處,顯已擴大其所有帳戶遭他人盜領或盜用之風險
,則在接獲銀行通知時,理應十分緊張,而馬上確認提款卡
是否已遺失,其竟捨之不為,表示6 月1 日始發現卡片遺失
,遲至6 月2 日始報案,並始終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
則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金融帳戶重要性之心態及舉止,
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
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甚無可
採。
 ㈣依據被告臺銀帳戶明細顯示,被告係112 年5 月15日提領一
筆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帳戶餘額435 元,而依本案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觀察,被告一貫提領金額皆在千元以上,
却僅有本次臺銀帳戶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該筆500元
提款,此異常提領習慣,已違常情!另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係112 年5 月22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
,餘額為403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顯
見本案帳戶在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餘額皆剩餘不到
500 元,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利
用前,均僅處於幾百元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
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其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皆於短短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偵卷第56至58、69頁
),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
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
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係經本案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始合乎常
情,應可認定。
 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楊淑如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楊淑如等8 人各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
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
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
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
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被告案發當時已53歲,且具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從事遊覽車司機等工作之社會經驗,本對於詐欺集
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
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
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
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詐欺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5 之告訴人張自甯匯款時間為112 年5 月26日16時5
7分(偵卷第57頁),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5 月11日16時57分
,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原判決書第15頁),並經被告確認有
該筆匯款(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檢察
官起訴時間5月11日經更改為5 月26日,起訴時間不吻合等
語,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7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
一次修正後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
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3.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
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 年),經比較結果,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有何
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之楊淑如等8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12561號)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除原判決中所認定之被害人外,另有告訴人謝鏡國受騙而匯
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
分,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且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
響,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行(同上所述)。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本
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違誤。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間,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
審理,且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但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提 供2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受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 人、金額約35萬多元(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不僅造成楊淑如等8 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 金流及楊淑如等8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雖非直接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 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 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 屬不該。2.一般情狀:被告始終未能知錯坦承犯行,耗損有 限之司法資源,且未與楊淑如等8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傷 害、過失傷害等前科之品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36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所示楊淑如等8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款項, 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經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 符比例原則。 
 2.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 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楊淑如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楊淑如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然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9分許,匯款2萬2,371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112年6月1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至49、51、53頁) 2 李心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2Dat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人向告訴人李心憲佯稱下載投資電商平台「Mansa 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憲於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25日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1、83頁) ⒊投資電商平台網頁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⒋告訴人李心憲與暱稱「Mansa Mall」、「yoy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77至79、87至95頁) ⒌告訴人李心憲提供之交友軟體「2Date Lit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8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63、65至69、71頁) 112年5月26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3 郭哲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5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小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萱怡」之人向告訴人郭哲源佯稱下載投資APP「Textdiy」註冊帳戶後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源於112年8月23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郭哲源與暱稱「Ada萱怡」、「Danny Z」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07至122頁) ⒋投資平台「Textdiy」頁面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1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101頁) 112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莊承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之人向告訴人莊承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DMFX」,儲值點數進行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承憲於112年7月9日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37、1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3至129頁) 112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5 張自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5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自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1日,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自甯於112年10月5日、112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影本(警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5至159、161頁) 6 邱亮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麗」之人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TopMall」,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須先支付商品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於112年6月18日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8頁) ⒊告訴人邱亮軒與暱稱「夢麗」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71至1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167至170頁) 7 林義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瀟」之人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加入投資電商平台「曼莎」,註冊會員成為賣家後,進行批貨、出貨,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於112年6月27日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 ⒉告訴人林義煒與暱稱「雲瀟」、「Mansa Mall」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卷第189至20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3至187頁)  8 謝鏡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婉瑜」、LINE暱稱「海峽商城客服」之人向謝鏡國佯稱:可經營網路店商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嘉鴻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鏡國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卷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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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