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31號
KSHM,114,金上訴,63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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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麥修銘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麥修銘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皮」等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
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
雄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老皮」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
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張瓊方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第
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麥修銘復依「老皮」之指示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予「老皮」所指派之集團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麥修銘固坦認有前揭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予「老皮」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有依「老皮」之指示至高雄銀
行灣內分行提領告訴人張瓊方滙入之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惟否認有與「老皮」以外之詐欺集團成
員認識或接觸,辯稱:我僅與「老皮」有接觸,提領款項也
交該應該是「老皮」之人,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罪,而
不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在原審就法官
所訊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答稱:「我承認。」(原審金訴卷第74至75頁)。而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足
見被告在原審已供承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瓊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則誠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雖供稱其係交付高雄銀行帳戶予「老皮」之不詳
年籍真實姓名之人,而於提領告訴人所轉滙至該帳戶之款項
時,被告則係供稱:「老皮」沒有跟我說來收錢的人叫什麼
名字,只要我把車牌號碼給「老皮」,收錢的人就會來找牫
,但我不知道是否「老皮」本人或其他人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81頁)。再者,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對本案有詐欺集
團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對告訴人
張瓊方施用詐術等情亦答稱「不爭執」(原審金訴卷第41頁
)。綜據被告上開供述,依被告所稱「老皮」及不爭執有「
黃善誠」、「李浩洋」等不詳成員等人,加計其本人,可認
本案所稱詐騙集團仍有3人以上參與分工(收受帳戶、收取
款項等),益徵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3人以上
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易言之,本案已足認當時至少有
另2人與被告接觸,包括收受被告交付之高雄銀行帳戶、依
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及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
不知道是否「老皮」本人或其他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
告確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稱
:我只有與「老皮」有接觸,不認識「老皮」以外之其他人
,所犯為普通詐欺罪,並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顯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
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理中自白,惟獲有犯罪
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要件,自無從邀減刑
之優惠。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老皮」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犯
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
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詳述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
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伊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至原審始坦承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錢包地址均為虛假,伊並無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等語,可徵被告曾圖以虛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
,更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3,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第一
期5,000元款項等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 
 ㈡本案沒收部分,原審並己敘明:被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提領款
項金額之千分之3即2,469元,惟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之賠償,核其實際賠償金額
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等語。另本案遭層層
轉匯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
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但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非屬「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對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之裁量論述亦
無違誤。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違誤,及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張瓊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善誠」、「李浩洋」與張瓊方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群組「創贏戰隊白銀隊A6」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陳少儀(另經檢察官偵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5分許/ 匯款22萬3,521元 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8分許/ 匯款5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5月24日/ 提領82萬3,000元 ⒈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張瓊方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⒋張瓊方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⒌張瓊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陳少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 匯款29萬8,000元 112年5月24日10時39分許/ 匯款23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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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