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27號
KSHM,114,金上訴,62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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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夏漢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查獲後,員警因其供述擴大偵辦查獲犯罪嫌
疑人劉秉勳林世鈞楊詠竣陳奎元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控
盤首腦、車手頭、掮客、收水手一案,業於113年12月4日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114年7月10日高市警左分字第11472576900號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5頁),雖可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主持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首腦人物,然因被告就本件犯行共獲有
報酬新台幣(下同)6,000元,據其供承在卷甚明(原審院
卷第40頁),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自動繳交該部分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但
就此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原審未
及就上開有利被告事項予以審酌,其量刑即有未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文書向告訴人郭姿蘭收取贓款後,再將之轉交
他人,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其受有114萬元損失
,且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雖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決策
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達成仍有重
要貢獻,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
犯行,復又供述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人物相關事證,使得員警
得發動調查,並因而加以查獲,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9頁),然嗣後並未依調
解內容加以履行,據告訴人到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62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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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