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河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柏勳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溢
被 告 黃俞翔
陳弈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
5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6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9號、112
年度偵字第2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癸○○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及
關於庚○○部分均撤銷。
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處
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
庚○○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癸○○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8、9之罪所處之刑
、辛○○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之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
刑)駁回。
理 由
壹、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部分
被告辛○○、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僅就科刑上訴並審理部分(即卯○○、辛○○及癸○○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簡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對
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0
部分詳后)、對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3、5)部分提
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12頁、第160頁、第1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其量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依原審判決所認定。
二、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相關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卯○○、癸○○、辛○○犯罪後,相關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先後經兩次修正,其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經原審判決
就其審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整體比較,復無適用條件
變更之情形,爰不予贅述,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卯○○、癸○○、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依其條例第58條規定
,均於同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惟渠等就本案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處斷刑之形成
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5、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犯行,經原審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一行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為較輕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均僅從重
罪處斷)。被告卯○○、癸○○就渠所犯,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並均符合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應各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丁○○、戊○
○、寅○○成立調解,並承諾自114年8月20日起,均按月分期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之金額,然迄至判
決前,均未據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詢各被害人之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尚無形同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適用
同一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言。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其犯罪係出於不確
定故意,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惡性較輕,復未獲得報酬,且
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嗣本院審理時並已經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按其承諾之數額賠償告訴人完畢(全部損害金額
40萬元,以10萬元成立調解),足認有悔悟之心。又被告之
父高齡76歲,今(114)年4月甫因罹患直腸癌開刀休養,需
人照顧,又於7月罹患梗塞性腦中風,需拄拐杖助行;被告
之母有頸椎神經根壓迫等症狀,難以照顧被告之父;被告卯
○○一家照顧、醫療及生活費全賴其看顧、支應。惟被告卯○○
僅國中畢業,就業薪資通常只略高於基本工資,須兼職始能
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依其學、智識及目前生活狀況,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卻仍努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益徵有痛改
前非之心,爰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卯○○及其辯
護人雖執前開情詞主張有本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刑法
關於故意犯罪之態樣,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原已明定
有二,是除法條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不論其出於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均為既有法條所規定成立故意犯罪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其次,姑不論被告卯○○是否果如所言,於現實
上未曾或未及獲得犯罪所得之原因為何,茲依刑法關於詐欺
取財罪所規定之特別主觀不法要件要素意圖(犯罪目的),
既明定其內涵包括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亦已揭示
其處罰並不因行為人自身是否終局獲有犯罪所得而有異。是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以此原本即為法條所明定處罰對象之情
節,主張為例外應破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境,已
有誤會。又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有無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原屬供判斷刑法第57條所規
定犯後態度之表現,亦非偶然在個案「犯罪中」存在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自不具作為例外適用前開酌減其刑規定之本質
。另就被告卯○○雖執其個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其待
扶養家人之年齡、健康狀況為由,資以主張所犯有顯可憫恕
情事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卯○○此前自106年至109年間,先後
已有詐欺取財、妨害風化、公共危險(二次)等數筆故意犯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殷
鑑不遠,待至本次再犯本件犯罪前,就其所稱自身之家庭狀
況等個人條件亦均原已知悉,卻仍選擇為此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之劣行,自應自我負責,要已無事後始又托詞以為請求依
前開規定破格給予寬典之理;茲以有生物種因自然生命傳承
之不變規律,上老下小乃任何以親子關係組成家庭所必然之
結構及常態,果有其中成員因犯罪受制裁而入監執行,其令
一般人為之感到同情者,亦為其他無端受累、難堪之老小家
人,而非自行承擔責罰結果之犯罪者本人,無從混淆。是被
告卯○○此部分所辯,與其遂行犯罪行為本身是否有堪可憫恕
之特殊原因、環境之情形,迥然有異,其據此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取。
㈣宣告刑之形成
⒈爰以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癸○○(如附表一編號6至
編號9)、辛○○(如附表一編號2、3、5)就此部分犯行所呈
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卯○○、癸○○及辛○○均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分別以負責取得供匯款及洗錢之帳戶
,或扮演轉匯車手之角色參與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取贓款,增加司法機關追訴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並
核諸被告卯○○、癸○○及辛○○就上開所列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情節、分別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不同程度
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卯○○、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
自白一般洗錢罪犯行,然其犯行既經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在形成處斷刑框架時已
經充分評價,就所犯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
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不得以同一作為於量刑時重複審酌,
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所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作為處斷之重罪無
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與本案情形不同,爰不予重複考量。又被告卯○○於本
院審理時,已經與其犯罪之被害人丑○○成立調解,並當場完
成給付100,000元以為賠償,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41頁至第242頁),犯後態度尚可,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卯○○、辛○○各有如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
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30頁),並考量三人分別
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認為原判決就被告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 就被告辛○○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均無不當。
⒉又前開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上開被告所犯各罪,認為以量處 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即為已足,尚無 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上訴論斷
⒈原審就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連同就被告辛○○如 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序 對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9月、1年;對被告 辛○○所犯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 年11月。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堪稱妥適,並無濫用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審就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所為量刑,雖無不當, 然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完成給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被告卯○○以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之量刑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參、就原判決全部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提起上 訴,雖連同上開同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犯 行,均稱係針對刑之部分為之。然依其理由就此部分既稱係 因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係以利用少年方式所為,並未諭 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情,其上訴顯已涉及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罪名諭知之變 更,及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主文之諭知與事實及理由之認定相 矛盾,已非單純對刑之部分所為爭執,應認為係就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被告庚○○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明示其 上訴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之(本院卷第112頁),惟 因被告庚○○所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於犯罪後已經修正,其關 於新舊法律適用之見解於原審判決後,亦經修正致原審未及 審酌適用,是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之法定刑既有變動, 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 罪事實等項,自屬被告庚○○上訴所指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 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 上訴,並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即包括利用少年犯罪部分在內之事實,及對被告庚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均無違誤,爰均予援用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認定事實部分
被告癸○○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接續4次提款之犯行 ,包括其中第4次所為係利用其弟即少年黃○凱所為,除據被 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附件原審判決就認定此 部分事實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又被告庚○○ 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有該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外,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亦堪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癸○○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癸○○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其新舊法 比較適用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詳述於附件所示,並無適用條 件變更之情形,爰不另贅述。
⒉被告庚○○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依同條例第56條規定均自公布日施行。茲 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①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其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 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 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 「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 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 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 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 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 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 參照)等旨。
③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即被告庚○○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嗣同條項規定一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其內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茲被告庚○○就其所犯雖無 犯罪所得,卻僅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僅限以 適用行為時法方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所犯,先不論其因幫助犯得減輕其刑部分,其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暨中間時之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 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依行為時法者,再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刑之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利用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雖漏未援 引上開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然其事實 既已在起訴事實之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癸○○告 知該條文及事實以保障其程序上權利,自應依法審究。被告 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癸○○、庚○○各就所犯二罪,均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各從其重之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癸○○就上開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庚○○就上 開所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庚○○之犯罪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癸○○就此部分之接續犯 行中,有利用少年為犯罪工具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利保障法之特別規定,加重其刑,乃原審判決漏未為之,自 有違誤。又被告庚○○所犯,應成立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以其所犯為幫 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復未依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未合。檢察官以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所犯此部分之判決有誤而提起上訴;被 告庚○○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另為妥適 之判決。
㈤量刑部分
⒈被告癸○○部分(附表一編號10)
⑴爰以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 轉匯車手之工作,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 ,增加司法機關追訴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又考量其犯罪 利用之少年為94年出生之人,於事發時年17歲,就法條規定 以未滿18歲者為保護對象之年齡區間,其受保護要求之強度 相對較緩。並念及被告癸○○於犯罪後,已經另與告訴人子○○ 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 121頁)。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其本件犯罪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⑵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癸○○所犯五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 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 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
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本院經撤銷原判決就 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後,爰不率此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⒉被告庚○○部分
爰以被告庚○○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係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其可能遭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附表一 編號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 員分別轉匯並購買USDT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又被告庚○○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 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 款憑證及刑事陳述狀可佐,然至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安排並 因而與另一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待約定給付首期款之日期 114年8月20日屆至迄今,卻仍分文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徒然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並 虛耗被害人時間。兼衡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數量及犯罪情節與手段,被告庚○○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伊帳戶金額的1.5 %是伊的報酬等語(偵卷㈢第10頁、原審卷第94頁),據此計 算,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取得報酬為4,5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癸○○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癸○○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核屬供被告癸○○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 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癸○○
辛○○
陳梓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5號、第15686號、第15687號、第16029號、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犯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犯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及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梓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卯○○、癸○○、辛○○與楊寬澤(楊寬澤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丘博元、蔡秉紘、楊竣宇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周朝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43分前某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癸○○之中信帳戶)、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為癸○○之BITGIN帳戶);辛○○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前某時提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辛○○之華南帳戶)、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現代財富帳戶)、王牌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簡稱為辛○○之王牌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及購買泰達幣(下稱USDT)使用。卯○○則向陳梓熙(原名:李玟)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陳梓熙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梓熙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10月11日12時31分前某時,依卯○○指示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交易所帳戶(簡稱為陳梓熙之現代財富帳戶),並將陳梓熙之現代財富帳戶,及其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梓熙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卯○○使用。另一方面,庚○○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畢竟BITGIN交易所帳戶(簡稱為庚○○之BITGIN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丑○○、丁○○、戊○○、乙○○、寅○○、壬○○、己○○、甲○○、丙○○及子○○等10人(下合稱丑○○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卯○○、辛○○、癸○○或癸○○指示其胞弟黃○凱(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購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USDT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