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80頁),因此本院就僅就檢察官上
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因
個人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犯
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累犯,現尚另有詐欺在偵查中
,故原審審判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上訴
意旨原亦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為不當,嗣於本院審理中不再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58、
87頁)。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為當。被告與「陳小迪」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不得超過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一般洗錢罪,此有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偵卷第33頁、原審
卷第59至61、68頁、本院卷第56、85頁),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如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4年
11月;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以適用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是如有符合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
以適用。
五、刑之加減
㈠、累犯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
,並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
不同,但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僅相隔月餘便再犯本案,犯罪態樣更擴及於加重詐欺與
洗錢,犯罪情節日益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於起訴書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審理中
主張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5頁),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承認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參(偵卷第33頁、原
審卷第59至61、68頁、本院卷第56、85頁),而被告自承其
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偵卷第32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自
動如數向原審法院繳交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
原審卷第75頁)可證,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惟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原因,爰僅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基於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以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之方式詐得70,000元
之款項,被告則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
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款轉交
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又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
害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至其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賠
償意願,惟告訴人經原審二次移付調解均未參與調解,始無
從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獲得填補,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無人需扶養、家
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
見,並說明:起訴書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記載「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範圍意見,公訴檢察
官於論告時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加重詐欺罪為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餘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及金融
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
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
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
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
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
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
。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
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
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
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
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
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
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
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
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
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
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
物價值達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
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
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
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
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
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
,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
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
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
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故本案被告實際提領之
贓款總額僅7萬元,占500萬元之比例不及百分之二,又為最
低階之提款車手,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
害等情事,更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事由,不應僅因被告所為助長詐騙盛行、增加查緝難度、嚴
重危害社會,即需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縱使被告有累犯
之加重事由,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
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
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而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並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被告於本案之外是否尚涉犯其他案件,與本件
應為之量刑輕重尚無直接關係,且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犯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4、7810號案件均仍在偵查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3至76頁),自難於本
案中審酌此節而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原審亦已詳細說明
被告未能利用調解程序即早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原因係因告訴
人並未出席調解程序,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且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並無詐欺、洗錢或其他相類之前科,本件告訴人財
物受損之金額為7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整
體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屬允當,實無過重之失。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