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9134、1
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煜霖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煜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謝承恩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煜霖、謝承恩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45頁),因
此本件僅就被告賴煜霖、謝承恩2人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賴煜霖上訴意旨略以:其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行
為,並未施行詐術,所參與犯罪客觀情節較輕,且其就所涉
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始即為認罪之表示,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深具悔意;由於本案並未實質造成告訴人蔡允祥(下稱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賴煜霖於原審審理中又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
14年2月起按月給付3千元直至履行完畢,迄今均有按月給付
,然原審就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亦未考量被告賴煜霖因坦
認犯行符合減刑規定,仍量處被告賴煜霖與其他同案被告相
同之有期徒刑7月,恐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謝承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實有違誤;又被告謝承恩係初犯,
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其並未獲得犯罪報酬,亦未造成告訴
人損害,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和解條件相
差過大而無法成立,而本案即便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虞,況且被告謝承恩有祖
母待扶養,倘僅因一時思慮不周鑄下大錯,遽以入監服刑,
除將對其未來人生規劃產生重大影響外,亦會使其受有異樣
眼光,更可能因入監服刑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之受
刑人,反造成負面不利之影響,是請衡酌被告謝承恩已認知
其犯行對於社會、國家所造成之損害,必將真誠悔改自新,
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6個月以下刑期,給予其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
四、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賴煜霖、謝承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賴煜霖、謝承恩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官柏翰、汪鉦洧
、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及
「胖哥」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而被告賴煜霖、謝承恩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
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賴煜霖、謝承恩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五、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賴煜霖、謝承恩2人於112年4月10日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上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得見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然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該條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
被告2人。
⑶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上開被告2人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上開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煜霖、謝承恩2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賴煜霖、謝承恩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
未獲取財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
,因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未造成實際損失,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煜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
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賴煜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認犯罪(原審聲羈卷第17頁,原審卷
第347、357頁,本院卷第94、95、162頁),且因查無其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需自動繳交,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賴
煜霖前揭所犯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謝承恩因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節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64頁),故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賴煜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
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煜霖有因本案犯
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賴煜霖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被告賴煜霖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
犯罪,是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惟被告賴煜霖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併將此等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⒋被告謝承恩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謝承恩上訴主張期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所
為本案犯行,已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
大民眾財產損失,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故縱令被告謝承恩於起訴後坦認犯行,
確有悔意,惟因其於行為時為已滿22歲之成年人,當有辨別
是非之能力,卻為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為本件犯行,以其行為之原因及外在環境而論,在客觀上
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顯可憫恕或法重情輕之情狀,爰
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賴煜霖、謝承恩2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賴煜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即被告賴煜霖之量刑)部分: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賴煜霖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賴煜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認本案犯行,業如
前述,原審竟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刑,亦未將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
事項,當屬有誤。
⑵再者,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由於被告賴煜霖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
解,迄今業已實際給付2萬1,000元作為賠償,有原審法院附
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85、386頁,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是就此部
分之量刑基礎自應併予考量,然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此節
,自亦屬未洽。
⑶爰此,被告賴煜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煜霖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煜霖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員工證,向告訴人收款,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應嚴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並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贓款去
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兼衡被告賴煜霖就本案犯
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63頁)、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上訴駁回(即被告謝承恩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謝承恩之犯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謝承恩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他人進入該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 惟念其犯後始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謝承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原 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謝承恩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後所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虞;另考量被告謝承恩迄今並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亦未曾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 解,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未 依其他法律規定遞減其刑,並無違誤可言。至被告謝承恩猶 執前詞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謝承恩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官柏翰經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