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89號
KSHM,114,金上訴,58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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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號二案,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
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世良
於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14頁、第194頁),因
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之量刑太重,我尚有其他案件未判
決,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審金訴第
328號」第5頁第12至21行;原判決「審金訴第275號」第8頁
第14行至第27行,不贅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審金訴第275、第328號二案共犯22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分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金訴第
275號)、有期徒刑1年6月(審金訴第328號)。經核原審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
被告所犯各罪(審金訴第328號共4罪、審金訴第275號共18
罪,合計共22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1月、1年至1年4月
間之刑期,均較最輕法定本刑略加重1個月至4個月,並無失
之過重情形。又前述所定應執行刑亦合於「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無徧重偏輕之失。被告上訴固主張其另有其他
案件尚未判決,為免日後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請從輕予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惟被告如尚有未判決之案件,日後經
判決確定,若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亦得另定應執行
刑(含本件2案之定執行刑),而得以享有定執行刑相當減輕
之優惠,並不影響本件量刑輕重之衡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
及評價,對刑案前科之科刑資料,亦已審酌,所定執行刑亦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而,原判決所處各宣告刑及
定執行刑均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因此,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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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