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李明光(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
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16
至17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225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
為原審判決宣告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陳月時(下
稱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而非
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
斷其犯行所致,故被告在本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犯行實與
既遂犯全無差別,僅在於因告訴人機警防範之主動作為而保
全其財物;況且,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
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
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
惰不出勤?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
由,原審對此單純因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造成之未遂犯情節
,其量刑容有過度優惠被告之虞,尚有未洽。原審判決理由
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與既遂犯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容有區
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隻
字片語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似亦不盡妥適。
㈡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
可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原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違誤。
㈢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於
事後亦未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審酌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量刑過輕,請依刑法第
57條從重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查獲犯行並非被告提供協力,亦非
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所為與既遂犯全
無差別,原審對被告就普通未遂之具體量刑理由未備等旨。
惟查:
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
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
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被告於本案係屬普通未遂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乃將被告並非中止未遂犯之情,用作犯普通未遂之被告量刑
程度不應過輕之上訴理由,為不可採。
⒉就與案件相關之刑罰減輕事由,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
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
側重部分,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
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
法。原審就此部分已具體載明被告於犯罪實行後尚未完成之
未遂與犯罪完成之既遂,其處罰刑度本不相同,因而減輕其
刑(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23至24行、第14頁第19至20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此部分理由未備,並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宣告刑度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
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等節,無異係指警察機關會因
裁判刑度影響而怠惰不出勤,此舉可能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當係對於偵辦
現今猖獗詐騙集團努力勤勉之警察機關有所誤解。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主文)。其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並未明文規定僅適用於既遂犯而不包含未遂犯。因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未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有所適用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 12至29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 另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核屬未遂,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主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170萬元,核與卷證資料 不合。而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 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同案被告陳冠霖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