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義凱(下
稱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亦屬正確,均應予以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預約面交之時間、地點、金額到確
定購買,都是告訴人廖憶鳳自己提出。被告於交易當下,尚
向其詢問是否為個人意願購買,若不是的話,可以終止交易
,交易完成後,被告也確實將虛擬貨幣傳送至告訴人指定之
電子錢包,若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不會選擇以自己名義從
事交易。另被告也不認識詐騙告訴人之「郭少默」、「俊」
等人,為此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鑑定證人即製作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之劉育昇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一般而言,我們看加密貨幣交易,會先看交易條件
,比如我要用多少對價購買,若對方開的價偏貴,就可能不
會找這個幣商,會找其他幣商,印象中卷內未看到被告跟告
訴人提到要用多少價格購買,然後他們就直接交易,此與常
理不符。再依高鐵監視器影像,無法理解被告與幣商為何要
在廁所交易,且他進去廁所不到1分鐘就出來,如何在這短
時間內清點現金完成。另關於泰達幣的特徵,只要談妥後,
在錢包內操作,1 、2 分鐘就可以完成交易,如果系統比較
卡,也不會超過10分鐘,但經比對被告所稱交錢影像,跟他
錢包裡面交易時間,他取得泰達幣花了40多分鐘,此與一般
泰達幣交易模式不同,所以結論傾向是車手洗錢模式等語(
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模式與常
情有違。
㈡被告就交易虛擬貨幣流程供稱:客戶跟我預約要購買泰達幣
,因為我有本金,但是我的虛擬貨幣錢包是空的,所以我都
是使用與上游幣商調幣的方式來賣虛擬貨幣等語(聲羈卷第
29、30頁),可認其交易模式非係先行購買虛擬貨幣存放於
自身錢包,再與客戶洽談後直接出幣,而是先與客戶談妥交
易,再臨時向上游調取所需貨幣,短暫存放於錢包後轉交客
戶。論其採取上開交易模式目的,應係避免事先購幣囤放,
恐因價差波動或交易落空造成損失,故改採先行確定客戶需
求,再即時向上游調幣方式,藉此避免持幣期間之價格風險
。然經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僅談及告訴人欲以35萬
元購買泰達幣,未討論每顆泰達幣購買單價為何(警卷第85
頁),對此被告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見面時並
無向他報價,是見面後才跟他確認,對方覺得OK才做交易等
語(聲羈卷第32頁),但被告在與告訴人見面交易前,既已
遵循前述交易模式,先調得10,401顆泰達幣在手,若嗣後因
向告訴人報價結果,對方不滿易交易價格而拒絕交易,則其
先前調幣之舉不就徒勞無功,並增加持幣之價格風險,則被
告前揭所為顯與其自承之交易模式不符,自屬可疑。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當日係與上游幣商即「O.M.A加密
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在高鐵左營站廁所完成交易,當時交
付34萬7,000餘元現金給他,另還有零錢部分等語(偵卷第1
11頁、原審院卷第71、72頁),首就其持有資金是如何取得
等節,被告雖稱:我是向朋友借貸取得現金100萬元,其中
放50萬元現款在租屋處,那天帶了35萬多元出門等語(本院
卷第146、147頁),然因被告借款數額非小,該借款人未經
由金融單位轉帳交付,而是以現金方式給付,所為已與一般
金融習慣不符。遑論被告取得現金後,亦未將鉅款存入銀行
以便隨時提用,而是選擇直接持有在身,增加運送與保管之
高度風險,另其與上游幣商交易仍是選擇以現金支付,徒增
諸多不便。經核被告整體資金流向,全以現金操作,來源與
去向全無客觀跡證可資審核,已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態有違。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約在廁所交易,是因為不想
在人多的地方點錢等語(原審院卷第72頁),然經觀之高鐵
左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被告係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
進入高鐵左營站男廁,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走出廁所,此
前後不足2分鐘時間,能否完成35萬元之現金點鈔,實屬有
疑。對此被告雖辯稱:當時有跟對方說,因為要趕火車,你
先點鈔,如果有問題請馬上跟我說,沒有問題再把幣發過來
給我等語(原審院卷第72頁),然被告離開男廁後,先於同
日8時57分前往台鐵左營星巴克咖啡店消費,後於同日9時17
分至另家商店選購商品,再於同日9時19分前往台鐵自動售
票機購買車票,於9時22分進入台鐵左營站並步行至南下月
台,有高鐵及台鐵左營站監視器截圖可參(警卷第69至79頁
),由被告離開廁所後,尚從容至商家選購商品,再前往搭
乘火車等節,已難認有何欲急迫離去,不及等待點鈔之情狀
。況若被告先行離去,嗣後雙方就交付金額正確與否發生爭
執時,此時究應採信交款人抑或收款人之說,更顯疑問。
㈣另觀之被告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8月3日凌晨2時14分,向該平台預約當日上午
9時,地點在鳳山火車站,購買35萬元泰達幣,該平台則於
同日上午9時4分告以預約成功,並於9時5分詢問:「到了嗎
」,被告於9時5分回答:「到了」,該平台隨回覆:「看到
了」、「地址再麻煩你」,被告再於9時6分傳訊「請問現在
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該平
台於9時8分至9分回覆匯率及被告購買數量為10,485顆泰達
幣後,被告於9時14分傳訊欲更改購買數量為10,401顆泰達
幣,經該平台於9時14分至15分回以預約完成,並於9時20分
傳送已於9時19分轉入10,410顆泰達幣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
之畫面截圖給被告。則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係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人員,相約在鳳山火車站進行交
易,且未見其後有更改交易地點之紀錄,此與其等最終係在
高鐵左營站完成交易等情即有不符。對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有聯繫鑫幣商跟他告知我的交易地點有誤,我用FACE
TIME聯繫鑫幣商(但我不清楚暱稱為何,因為我有刪除通話
紀錄習慣),請他跟交易平台說地點有更改,請他代為告知
我要約113年08月03日09時許,在高雄市高鐵左營站男廁內
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警卷第16頁),然被告與「O.M.A加密
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既已有直接聯繫方式,若欲更改交易
地點,自應逕行聯繫該平台為合理,詎其卻經由第三人轉為
聯絡,復稱已刪除通話紀錄,致無從提出確有聯繫之相關紀
錄,已與常情相違。另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5分傳訊:「到了」,平台隨即回覆:「看到了」,表面
上雖顯示雙方似有見面等情,然此時點除與被告所稱其等係
於當日8時42至43分在高鐵左營站男廁完成交易等情有所矛
盾外,綜觀前揭高鐵、臺鐵左營站監視器截圖,亦未見被告
於當日9時5分以後有與任何人接觸交易之情,益徵前述對話
內容恐有虛構之嫌,自不得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㈤被告遭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便條紙1張(警卷第13頁),記載
當日欲前往各處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情
,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便條紙所載「8/3鳳山火車站 33.38
33.65 早上10:00 35」,其中33.38是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單位價格,33.65是我賣給客戶的每個單位價格,
然後約早上10點,交易金額35萬、「台中大里區7-11 中午1
:00 00 0000」、代表約在下午1點在台中市大里區7-11,
交易金額30萬,車馬費1000元、「台中中友百貨 下午2:00
54.6」,代表約在台中市中友百貨,下午2點,客戶預計購
買54.6萬元的泰達幣、「土城天母路超商 下午500 20」等
文字,代表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天母路超商,下午5點,購買2
0萬元泰達幣等語(警卷第6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
:當日僅帶現金35餘萬元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參
以其交易虛擬貨幣模式,係於當次交易前,先向上游平台出
資購幣,再予出售賺取價差,暨依該便條紙記載被告交易泰
達幣,每顆僅從中賺取0.27元(即33.65-33.38=0.27)等情
,被告依序前往高雄鳳山、台中大里區進行交易結果,應不
致使其手中現金增加至50萬元程度,則其在接下來前往台中
中友百貨交易前,要如何出資購得價值相當於54.6萬元之泰
達幣供當次買賣所用,即屬有疑。對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另存50萬元在「鑫幣商」,我可以直
接預約「鑫幣商」打幣給我,或請「鑫幣商」將錢交給「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受平台商」再給我等語(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12頁),然因其於警詢時尚稱:後期因為我聯絡不
上「鑫幣商」,所以轉而聯繫「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受平
台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警卷第8頁),則被告既係因無
法與「鑫幣商」聯繫,始改向其他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卻又
稱可再與「鑫幣商」聯繫出幣,先後所言亦見矛盾。針對以
上疑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若我聯絡不到「鑫幣商」
就取消該次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然其未能先行確
認是否可取得充足虛擬貨幣供為履行,即與客戶約定交易,
並將之排入當日行程,甚至須至臨近交易前一刻,始能確定
能否履行,此情顯與交易常理有違,難認其供述可信。
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35萬現金後,確有將10,401顆泰達幣
傳送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且依鑑定證人劉育昇所述,其
交易完畢後,未見有何幣流回流等情(本院卷第141頁)。
另依卷附證據,亦未見被告與起訴書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
少默」、「俊」有何聯繫等情,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然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
,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案經綜合前述
被告交易不合常情,且金流來源、去向均欠缺跡證可循,暨
被告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對話紀錄有虛構
嫌疑,已足令人懷疑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前,其帳戶內
匯入之虛擬貨幣,非由其自行出資購得,而係經他人直接匯
入後,再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被告前稱與他人相約
於廁所交款之說,應係遭查獲後,為掩飾虛擬貨幣來源而臨
時編造之詞,才會因此漏洞百出,且與上游平台對話內容不
符。另參以告訴人前經「郭少默」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
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已多次向他人購入
虛擬貨幣,再於同日遭誘騙轉出貨幣,嗣「郭少默」又介紹
其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明,並有其交易紀錄截圖、與「郭少默」前開對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91至95頁、107至125頁)。則被
告經由「郭少默」介紹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卻未實際出資購
得虛擬貨幣,而係由他人匯入貨幣後,受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進行交易,自堪認其與該暱稱「郭少默」之人間應有犯意聯
絡,知悉所收取款項乃詐騙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共同製作前述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合法交
易假象藉以脫身,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難以前述事證資為對其有
利認定。
㈦至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4時13分,與另案告訴人詹惠涵相約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正義門市,以46萬元交
易虛擬貨幣USDT1萬3,670顆,詹惠涵後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
轉出,經檢察官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
,對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580號判處無罪,雖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
71頁)。然經觀之該判決內容,承審法官主要係以檢察官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判處無罪,此與本院經綜合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此部
分已經原判決詳細說明,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在前),認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等情大有不同,自仍難憑前開無罪判決,採為
對被告有利認定依據。
㈧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凱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義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甲男以LINE暱稱「郭少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後 至同年月31日之前某日向廖憶鳳佯稱:向暱稱為「凱(全能 幣商)」(即高義凱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 過虛擬貨幣網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廖憶鳳則因先前 曾交付款項後(廖憶鳳前已受騙交出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審理範圍)已察覺有異,自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 「郭少默」上開訊息後,配合警方與高義凱相約於113年8月 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 座位區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高義凱受甲男指示, 如約而至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 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匯入廖憶鳳 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pnPdV2q2jySfVyUt6X) 以營造正當交易的假象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並自高義凱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 支、貨幣交易合約1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廖 憶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義凱(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廖憶鳳收取35萬元 時為警逮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作虛擬貨幣交易,我跟「郭少默」、「俊」這些人都不 認識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的交易是在8 月9 日,被告也有將1萬401顆USDT轉入告訴人的電子錢包, 就本件交易中其實已經完成新臺幣35萬元與1萬401顆USDT之 交易,係屬於合法、正當之買賣行為,而在被告被羈押禁見 之後,告訴人因不知何故與「郭少默」聯絡之後而遭詐欺集 團再次騙取之行為,與被告顯無關聯,更可證「郭少默」、 「俊」等人與被告並無關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某人使用LINE暱稱「郭少默」於113年7月21日後至同年月31 日之前某日向告訴人稱:向暱稱為「凱(全能幣商)」(即 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可透過虛擬貨幣網 站「VirgoX」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先前曾交付款項後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在收到「郭少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8月3日10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台鐵鳳山站座位區面交35萬元。嗣被告 如約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並收受上開款項,並將1萬4 01顆泰達幣自其持用之錢包(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 EBgADCtg)匯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HehyBytybkTc6xf pnPdV2q2jySfVyUt6X)後,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被告身上扣得I PHONE 14 PRO手機1支、貨幣交易合約1 張、便條紙1張、現金35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4頁;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並有告訴人 與「郭少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6頁至第125頁)、告訴人 與「凱(全能幣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告 訴人與「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至第8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左一)、虛擬貨幣交易合約(警卷第66頁)、告訴人「比特流 」APP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113年8月3日台 鐵鳳山站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扣案便條 紙(警卷第82頁)、被告113年8月3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搜索扣押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50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證稱其無法掌控「郭少默」所提供電子錢 包之證詞不實在,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113年6月11日我在Facebook認識網友 「Budoy Panuelo」,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暱稱為 「郭少默」,對方自稱金融公司業務並推銷我投資虛擬貨幣 ,只要投入資金就會帶我下注投資,對方先傳送一組虛擬貨 幣網站「VirgoX」網址並依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對方說如要 快速賺錢要投入較多資金,他先詢問我大約有多少資金可運 用,我表示約有30萬,然後他便要求我先投入這筆錢做投資 ,並傳送一名好友資訊「俊」的使用者,對方稱「俊」為幣 商,要我跟他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傳送訊息給「俊」表示 要用33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我們相約在113年7月4日13時15 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内當面交易,我當場交付現金給對方後 ,對方有填寫一張購買證明,上面寫有我購買的金額,但購 買單據對方沒有給我只有讓我拍照。購買完後我發現「Virg oX」網站真的有資金進去,所以我當時想要投入更多資金, 我便主動聯繫「俊」表示要再投入80萬元,並相約7月9日15 時05分在高雄鳳山火車站交易,這次交易的人跟上次是同一 個人,我將現金80萬交付給他後依然只填寫購買證明並讓我 拍照,之後又發現「VirgoX」又有資金進入,我當時認為網 站内資金都是真的,直到我先生發現我跟「郭少默」的對話 可能遭到詐騙,我與我姊姊來派出所詢問才驚覺遭到詐騙。 LINE暱稱「郭少默」都是用LINE傳送一個名片給我,上頭寫 凱「全能幣商」Line ID為qoo82821即被告,「郭少默」讓 我直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不清楚所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值,也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LINE暱稱「郭少默」跟 我說這是在投資而已,在前兩次113年7月4日與113年7月9日 也是透過LINE暱稱「郭少默」的幣商「俊」跟我交易,兩次 都是「俊」直接拿我的手機操作,我再把現金給他,但今天 被告與我交易時,他說他不要拿手機幫我直接弄,因為我甚 麼都不會,他手把手幫我操作。本次交易35萬元,1萬401顆 USDT,我是使用「比特派」app,被告於113年8月3日10時18 分15秒用自己的錢包打了1萬401顆usdt到我的錢包,於113 年8月3日面交當時,被告以LINE暱稱「凱」問我在哪裡、穿 什麼衣服,後來他就走過來找我,我們當時在台鐵鳳山站一 樓月台7-11超商的座位區交易,當時被告要求我先簽幣貨幣 交易合約書,他跟我講交易一顆UDST價為33.65元,共計交 易1萬401顆UDST,後來他指名要先看到現金才要開始交易, 然後我就把錢拿給他看,等他點完後,他叫我把手機拿出傳 訊息給他我的錢包地址,但我當下表明我不知道,他就叫我 把手機拿出給他,讓他一步一步操作,幾乎都是給他用等語 (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於本院證稱:當初這個電
子錢包帳號也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對方就會跟我說要從哪邊 進去,就可以看到客戶資料,然後就說我的錢已經進去了, 再寄到另外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我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顯 示本次交易的1萬401顆usdt在113年9月1日又被轉走,當時 是因為「郭少默」於113年8月底的時候又聯繫我,問我還想 不想要把我之前投資的金額拿回來,說我的冷錢包裡面還有 錢,我說我不要再用了,之後他又不知道怎麼用的,又把我 錢包的錢轉出去,但是我本人並沒有操作,這整件經過下來 ,我投出的錢都沒有任何回收等語(金訴卷第179、180頁)。 ⒉經核告訴人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手機內與「郭少默」、「俊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至第126頁)以及告訴人所稱依「 郭少默」指示取得其之電子錢包(位址:THehyBytybkTc6xfp nPdV2q2jySfVyUt6X)歷次USDT交易紀錄查詢結果(金訴字卷 第163頁)等件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可採 ,且其完全係依「郭少默」指示向所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告訴人實際上就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如何操作 並不了解,且前述電子錢包內縱於其依指示面交金額予所謂 之幣商後有虛擬貨幣匯入,然該等虛擬貨幣均經全數轉出, 告訴人最終未能保有任何虛擬貨幣或收回前已投入之資金。 觀之「郭少默」先提供投資網站之資訊給告訴人,再命告訴 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註冊成為投資網站會員之過程,以及匯入 前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經轉入後又經全數轉出之情狀,與 當前常見之虛擬貨幣投資詐騙搭配提供虛假投資網站,以強 化詐術之可信性並使被害人查核難度增加、使被害人更容易 陷於對方可能是專業投資虛幣人士之錯誤的手法相同,是「 郭少默」使告訴人購買虛幣之過程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集團 使用詐術相符。再佐以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且 其實際上不知道怎麼操作對方所提供投資網站或應用程式等 情狀,足認其於本院稱113年9月1日並未操作電子錢包卻有1 萬410顆USDT轉出等語較為可採,且告訴人證稱「郭少默」 係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式施以詐術、前揭電子錢包並 非告訴人所得掌控等節,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查: ⒈被告稱當(3)日有於與告訴人見面前先攜35萬元至高鐵左營站 男廁內,購買欲轉賣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與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87頁),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9時6分傳訊「請 問現在匯率」、「TQ6ky2ub4qcn9A5Uonh7THSBixEBgADCtg」 、「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同日上午9時8分至9 分回以「稍等我一下」、「33.38」、「350000÷33.38=1048
5 USDT」、被告再於9時14分傳訊「抱歉,更改一下數量」 、「姓名:高義凱 手機: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金額: 幣種:USD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 :鳳山火車站」、「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於9時 14分至15分回以「好」、「預約完成 姓名:高義凱 手機: 0000000000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金額: 幣種:USD T 幣種數量:10401顆 預約地點:鳳山火車站」、被告於9 時14分回以「對的」、「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則傳送9時19分轉入1萬410顆USDT至被告指定電子錢包之畫 面截圖給被告,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與「O.M.A 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係於當日9時14分許方敲定於「 鳳山火車站」交易虛擬貨幣。惟據高鐵左營站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警卷第69頁),被告係於當(3)日上午8時42分就已 經進入男廁,依前述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此時尚未與「O. 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議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額 ,理當不知到底要給付賣方多少錢,且其等約定之交易地點 非高鐵左營站,而係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地點,被告卻 稱斯時進入男廁係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以 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12頁),實與交易常情及對 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不符,更遑論被告於當日9時許與「O.M .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洽談購幣事宜時,一度還更改 購幣數量,且被告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42分進入高鐵左營 站男廁,於同日上午8時43分就已經走出廁所,此有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截圖畫面可參(警卷第68頁),前後不足2分鐘, 此時間實不足供「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與被告 共同完成35萬元現金的點鈔,被告雖辯稱係因趕車而未及點 鈔,然35萬元數額非小,如被告短少繳納費用,被告既已離 開,後續雙方如何解決爭端,故被告辯稱於和告訴人面交前 有先至高鐵左營站向他人購入1萬401顆之虛擬貨幣USDT以利 交易云云,已難儘信。
⒉再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被告於本案 前一日(2)下午5時10分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要賣出35萬元之US DT(被告傳訊告訴人「跟您確認細節!1.時間:8/3,早上10 點 2.地點:鳳山火車站 3.幣種:USDT 4.金額:35萬元整 確認資訊正確請幫我回覆OK」),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中 卻沒有言明要售出多少數量之USDT予告訴人、雙方甚至沒有 談到USDT的單價,交易對價之35萬元所憑之計算基礎為何, 被告亦未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遲至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交易 前約一小時尚在向「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確認U SDT的購入單價為何,如何能在單價未決定之前就已經先與
告訴人達成出售金額(35萬)之合意。此益徵被告辯稱自己是 個人幣商、本案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並非欲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而僅係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⒊又被告乃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少默」轉介給告訴人之虛假 幣商,此有告訴人與「郭少默」間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125 頁),佐以詐欺行為人不可能指派不知情之人遂行詐欺犯行 ,否則無法確保收款之人與收款上游之間可緊密配合、犯罪 所得恐難以順利移轉,再參以被告前述與「O.M.A加密貨幣 現貨收售平台商」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客觀行為大相逕庭,應 認乃雙方刻意製作與事實有諸多不合的虛假對話紀錄等節, 堪認被告係受「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指示,前 往收取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且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乃詐騙 所得,欲透過收錢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與「O.M.A加 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共同製作虛偽對話紀錄,企圖製作 合法交易之假象,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著手實行前開犯行甚明。
⒋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而為本件犯行,然查本件除Line暱稱「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使用者有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 取款,及被告手機內有與「O.M.A加密貨幣現貨收售平台商 」之相關訊息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與其他人接 觸並共犯本案犯行,復以告訴人前述警詢稱本案前之兩次面 交車手「俊」是同一人,且無法排除「O.M.A加密貨幣現貨 收售平台商」、「俊」、「郭少默」實際上是同一人之可能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除被告外,僅有另一人( 即甲男)以前述不同暱稱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且被告本件所 為,係基於甲男指示所為,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甲男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本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係未遂犯 ,審酌與既遂犯相較侵害法益程度有所不同,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證本件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 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於本件所為乃欲 移轉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竟仍決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幸 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配合員警部屬對被告進行誘捕,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