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梓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翊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
4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2、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梓程犯附表編號5、6、8、9(共4罪),及鐘翊誠
犯附表編號7至9(共3罪)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6、8、9,
共4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8、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7至9),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即孫梓程犯附表編號1至4、7及鐘翊誠犯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駁回。
孫梓程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鐘翊誠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鐘翊誠、孫梓程均明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8號〈下稱甲案〉卷第106、2 11至212頁;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下稱乙案〉卷第80、1 83至18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針對被告孫梓程(9罪)、鐘翊 誠(4罪)所犯加重詐欺罪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年1月,固屬卓見,但其2人犯後未向告訴人林淑宜(即 附表編號8)道歉或展現和解誠意,原審對此犯後態度惡 劣情形顯未加詳酌,仍從輕量刑而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量刑等語。
㈡被告孫梓程上訴暨辯護理由則以:被告孫梓程案發時年僅2 0歲且因打工陷入本件犯罪,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戴春櫻 、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即附表編號5、6、8、9) 等人成立調解,但上訴後業與其中告訴人林淑宜、顏嘉莉 成立調解,至於告訴人戴春櫻、林錦川雖未出席以致先前 未能洽談調解,但事後仍依該2人受騙金額匯入警詢所載 帳戶以代清償,足見賠償誠意,請法院審酌上情諭知附條 件緩刑等語。
㈢被告鐘翊誠上訴暨辯護理由略謂:被告鐘翊誠已坦承原審 所認定事實及罪名,又其年輕識淺而涉犯本案且事後深知 錯誤,實因同案被告孫梓程帳戶無法順利提款,方始配合 清理帳戶公司幫忙領錢,此與一般基於故意擔任車手之情 形有別;再被告鐘翊誠所涉4位被害人除告訴人蔡麗珠( 即附表編號7)已成立和解外,再與告訴人林淑宜、顏嘉 莉(即附表編號8、9)達成和解並將儘速履行完畢,另 將盡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 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 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
,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孫梓程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 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 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 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 之處罰。本件各罪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 或其他加重事由。但同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刑 規定,又被告孫梓程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 ,並自承因111年7月22日提款行為獲有新台幣(下同)20 00元報酬(乙案原審金訴卷第172頁),且其先後與附表 編號1至4、7至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逕行賠付編號5 、6所示告訴人在案,合計給付數額已逾上述自身犯罪所 得,考量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孫梓程亦付 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 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 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本條既因增訂減刑法定要件產生實 質變動,仍須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鐘翊誠因 偵查及原審否認本件犯行,遂無由適用同一規定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 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 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 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人本件所涉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且同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 孫梓程所涉加重詐欺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或7年(被告鐘翊誠),比較後當以 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較為有利。
⒉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 、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 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 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孫梓程係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依前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 符合各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至被告鐘翊誠上訴後改以 坦承犯行僅該當第1次修正前減刑規定,是依前述合併 比較新舊法意旨,其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若適用第1、2 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其中被告鐘翊誠僅適用第1 次修正前規定加以比較);倘適用現行第23條第3項規 定處斷刑框架上限則為4年11月(被告孫梓程)或5年( 被告鐘翊誠不符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仍 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屬有利,應憑此 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孫梓程所涉一般 洗錢罪雖該當現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本件所涉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須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該減 刑規定,仍得由法院於量刑併予審酌此情。至被告鐘翊 誠則因須依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 基於法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而無從適用同法相關減刑規 定。
三、駁回上訴(即被告孫梓程犯附表編號1至4、7及鐘翊誠犯 編號6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孫梓程(附表編號1至4、7)、鐘翊誠(附表 編號6)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經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裁判時法)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罪且分論併罰,並 說明被告孫梓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乃考量本案幸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提領未 果,但仍有部分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此舉 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不法所得發生掩飾隱匿來源 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被告孫梓程就附表編號6至9係為免於受詐欺集團侵擾 及讓該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考量;其餘則 係被告2人為獲取報酬所為)、素行(均無前科)及犯後 態度(被告孫梓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7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支付部分款項;被告鐘翊誠則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 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至被告鐘翊誠於原審否認犯行,雖 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不符相關減刑規定或憑以遽認原 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檢察官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2人徒以 前揭理由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撤銷(即被告孫梓程犯附表編號5、6、8、9及被告鐘翊 誠犯編號7至9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孫梓程就附表編號5、6、8、9及被告鐘翊誠就 編號7至9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
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就被告孫梓程所涉該部分 之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固 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 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 酌,方屬允恰。查被告孫梓程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8 、9告訴人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編號8部分已給付完 畢,甲案本院卷第169、189至190、247頁及乙案本院卷第 215、217頁),且依編號5、6告訴人戴春櫻、林錦川受害 金額主動賠付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另被告鐘翊誠亦於 上訴期間依先前調解內容全數賠償編號7告訴人蔡麗珠, 並與編號8、9告訴人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和)解在案 ,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8號調 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和解書可參,足見此部分犯罪後 態度核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而判處前揭編 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尚嫌過重。故檢察 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同無理由,但被告2人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此部分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 項量刑因子改判如附表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 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查被告2人犯附表所示各 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 度等情狀,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以資 懲儆。
㈡其次,被告2人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 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
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 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 」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 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 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 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 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 ,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 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 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 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孫梓程始終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主動賠付,被告鐘 翊誠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後改以坦認不諱並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調解,均頗見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被告2人前揭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宣 告如主文第5、6項所示緩刑期間。另審酌被告2人尚未全 數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遵期分別依附表編 號1、2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僅被告鐘翊誠)暨接受法治 教育場次(被告2人),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等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妙瓏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謝文瑞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李文君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郭金龍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戴春櫻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錦川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鐘翊誠上訴駁回。 7 蔡麗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梓程上訴駁回。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淑宜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顏嘉莉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梓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鐘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告訴)人內容 1 ⒈孫梓程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林妙瓏、謝文瑞、李文君、郭金龍。 ⒉孫梓程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顏嘉莉。 2 ⒈鐘翊誠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林淑宜。 ⒉鐘翊誠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顏嘉莉5000元(匯入指定帳號,合計35萬元),若遲延金額超過1萬元,全部債權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20萬元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