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40號
KSHM,114,金上訴,340,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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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許美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申請開啟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原本將提款卡放在家中
,後因想存款100元至200元不等而帶出門,又因存款不多,
故未注意到提款卡遺失,迄於113年1月31日9時40分許至郵
局無法領取殘障津貼,行員告知名下有帳號遭警示,拿土地
銀行存摺去刷才知道遭警示,當天即至派出所報案提告。被
告因身心障礙,記憶力不佳,習慣以標籤貼紙記載密碼黏貼
於提款卡套上,確實是遺失提款卡,並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騙集團使用,請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上訴後,仍執以相同辯解,供稱提款卡係遺失,且係113
年1月31日至郵局要領取殘障津貼,經行員告知始發現土地
銀行帳戶遭警示云云,然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至113
年1月間並未遭警示凍結,且郵局並未主動告知儲戶(即被
告)其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至於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
112年12月1日即遭警示凍結,原因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通報銀行疑似詐騙戶,土地銀行接獲通報後
曾撥打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但未接通;又被告於112年11月1
0日曾辦理土地銀行金融卡緊急掛失,此有中華郵政114年7
月7日儲字第114004805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114年
7月14日三民字第1140001717號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91至9
7、107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1日、20日因其
他銀行基於聯防機制上傳警示通報,但因為郵局帳戶尚非警
示戶,會記載「衍生管制」,亦有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存卷供參(本院卷第97、105頁),另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
1時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
案,內容係「報案人因土地銀行金融卡曾遺失,113/01/31
遭郵局行員告知名下有帳戶遭警示,故到派出所報案,提出
詐欺告訴」,此有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
偵卷第25頁),即被告早於112年11月10日就曾辦理土地銀
行金融卡緊急掛失,帳戶於112年12月1日才遭警示凍結,顯
見被告並非土地銀行通知遭警示始辦理掛失,且於113年1月
31日至郵局提領津貼縱有經告知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被告
至派出所報案,卻未將早已經辦理土地銀行提款卡緊急掛失
乙事告知警方;而依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被告於112
年10月19日提領100元,餘款68元,於翌日(20日)即陸續
有5,000元、4,000元、1萬元等金額匯入,包括本案告訴人
之匯款,均旋立即以2萬元、1萬元方式跨行領出,於112年1
0月27日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48元,之後迄於被告辦理緊
急掛失,即無任何交易情形(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則被
告是否知悉他人已經不欲使用,始將土地銀行金融卡辦理緊
急掛失?又如果是發現遺失而緊急掛失,於警急掛失當下,
由帳戶交易明細也可輕易得知帳戶內已有他人數十筆匯入提
領之使用情事,理應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未為之,甚至案發
後均未供稱曾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土地銀行金融卡緊急掛
失乙事,迄於本院審理提示土地銀行回覆,其仍辯解:並未
至土地銀行辦理掛失,是直接至警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3
8頁),由此可認,被告辯稱提款卡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10
0元後遺失,再於同年11月10日辦理緊急掛失,剛好帳戶餘
額各只有68元、48元,而該帳戶於10月20日至27日這段期間
不斷有款項匯入並提領,長達一星期時間之久,顯然是安心
使用該帳戶,若非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豈有如此湊巧剛
好在被告所稱遺失提款片至緊急掛失期間可以使用?更徵詐
騙集團成員並非撿到被告之提款卡,應是得到同意或默許而
使用。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沒有其他東西跟土地銀行
提款卡一起遺失,我有在做手工,想把做手工的錢存到土地
銀行的帳戶,我才去申請土地銀行的提款卡,申請後密碼寫
在套子上,拿到新卡當天我有提領100元,卡片、存摺我都
有拿回家,放在家裡,什麼時候遺失我也不知道,當天我還
有拿我兒子的提款卡去領錢,東西我都放在家裡的抽屜裡面
,我兒子84年次,他提款卡沒有遺失;(後改稱)我領完10
0元後,提款卡沒有拿回家;(後改稱)我領完100元後提款
卡有拿回家,到月底我要去領殘障津貼,才發現我的卡都不
能領錢;家裡沒有遭小偷,我有一男一女兩個小孩,女兒在
外面住,我跟兒子一起住,兒子不可能拿我的卡片,他的卡
片還都是我拿去幫他領津貼,我放卡片的櫃子沒有上鎖;我
遺失的只有土地銀行提款卡,家裡沒有人會去拿櫃子裡的提
款卡;我拿土地銀行提款卡領完100元後,提款卡放在我褲
裙側邊的口袋裡面,我回家把口袋東西放到櫃子裡面,沒有
特別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1頁),即被告對於112年10月1
9日辦理新卡,提領100元後,卡片有無放到家裡乙事,辯解
不一,卡片究竟如何遺失,亦無法說明,甚至刻意隱瞞曾於
112年11月10日辦理土地銀行金融卡緊急掛失,又堅詞排除
係同住兒子拿走或交給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既可以從容使
用卡片長達一星期,並且被告於詐騙集團將帳戶提領剩餘48
元後,始緊急掛失,堪認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
無疑義。被告所執辯解,礙難採信。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認定被告構成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倪
翊棠、卞正基、陳澎山等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3
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亦
說明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毋庸沒收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仍執詞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量刑因子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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