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雯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對於被告顏麗雯(下
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無管轄權,而諭知
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針對本案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
院時,被告戶籍係登記於「澎湖縣○○鄉○○村○○○00○0號」,
而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即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又被告於108年11月1日領補換證,亦以
上開澎湖縣之地址為戶籍地址登記,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可
按。參酌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廢止戶籍地之意,原審判
決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應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
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而言,與戶籍
登記容屬二事。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
4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雖設籍澎湖縣○○鄉○○村○○
○00號之2,然其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係因
澎湖戶籍居民搭乘飛機、船票會有半價優惠,故聽從長輩建
議將戶籍遷回去澎湖,其從幼稚園開始就在高雄地區讀書,
之後工作也都是在高雄等語,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
本院卷第60至62頁),參以被告自112年起迄今之個人就醫
紀錄亦均在高雄市醫療院所等情,有其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參(原審院卷第31至36頁),已難認被告係以久住意思
將住所設於澎湖,參諸前揭說明,尚難以其戶籍登記處所逕
認為其住所。另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亦無因案在監
或在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供佐(原審院卷第25、47頁),是被告住居所地、所在地,
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堪予認定。又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
行為地,被害人住居所及匯款等地,均非在澎湖地區,可認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內,亦經原判決敘
明甚詳,且與卷內事證相符。據上,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原審因而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
訴,尚非適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無不當,檢察官仍執被告
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麗雯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繫屬 本院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2,此 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警偵訊筆錄在卷 可佐,又被告自112年起迄今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高雄市 之醫療院所,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 ,被告之住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並無因案在監或在押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供佐,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巿○○區○○路O OO號統一超商保成門巿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 非本院轄區。另本案之12名被害人住居所及匯款等地點亦均 非澎湖縣,足認犯罪行為地亦非澎湖縣。
四、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居住在 高雄鳳山市,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 ,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4條、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顏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雯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保成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 18日前某時,以出租房屋或販售相機、遊戲商品為由,向陳 柏諺、劉富泉、徐中慧、鄭宇廷、洪孝擇、楊文欣、沈永鑫 、詹子慧、梁芳娥、連亭媮、賴奎宇、徐○成(真實姓名詳 卷)、黃紫涵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柏諺、劉富泉、徐中慧、鄭宇廷、洪孝擇、楊文欣、 沈永鑫、詹子慧、梁芳娥、連亭媮、賴奎宇、黃紫涵(下稱 陳伯諺等1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麗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諺等12人及被害人徐○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柏諺、劉富泉、鄭宇廷、洪孝擇、 詹子慧、梁芳娥、連亭媮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中慧提出之臉書貼文資訊及 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楊文欣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沈永鑫提 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賴 奎宇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黃紫涵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紀錄及被害人徐○ 成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被告上開 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柏諺 (提告) 113年8月19日11時32分 1萬4,000元 中信帳戶 2 同上 113年8月19日16時32分 1萬4,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富泉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 1萬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徐中慧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1萬5,000元 同上 5 鄭宇廷 (提告) 113年8月19日12時51分 2萬元 同上 6 洪孝擇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 6,500元 同上 7 楊文欣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17分 2萬元 同上 8 沈永鑫 (提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1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同上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3萬元 同上 10 詹子慧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40分 7,000元 同上 11 梁芳娥 (提告) 113年8月19日14時57分 1萬元 同上 12 連亭媮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 8,000元 同上 13 賴奎宇 (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19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4 徐○成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16時49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同上 113年8月19日17時52分 2萬4,001元 同上 16 黃紫涵 (提告) 113年8月19日17時5分 1萬6,000元 同上 總計 23萬6,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