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凱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
在,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
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廖唯
丞(綽號「丞」)、鄒瀚霖(該二人均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和診所」前,提供其所
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廖唯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歐陽雅婷」向告訴人高金林佯稱:將資金移到「
中正國際」投資平台,獲利將會變多,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等語,致高金林陷於錯誤,利用網路轉帳共4筆,金額
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第3筆於110年7
月28日12時4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吳凱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被告再依廖唯丞之指示,於110年7月28日搭車前往板橋
火車站與鄒瀚霖會合,再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
與鄒瀚霖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信銀行大安
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76萬元,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民生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
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異常且提領情形不符常情,遂
通報警方,而高金林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就高金林被騙匯款10萬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
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
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
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廖唯丞後,廖唯丞
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介綸,致其於110年7月28日12時
51分許,臨櫃跨行轉帳1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並未提領該款項,認為被告係提供帳戶充作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25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該案於111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害人是張介綸)等情,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3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帳戶資料予廖唯丞後,廖唯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本案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高金林,高金林於110
年7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此有與高金林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7至43頁)、報案相關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擷圖、中正國際平台APP擷
圖、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45至79頁)
,可見高金林被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係於「
前案」被害人被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前。
㈢、再者,被告提供帳戶後,確有依廖唯丞指示,於110年7月28
日搭車前往板橋火車站與鄒瀚霖會合,繼於同年月29日11時
19分許,與鄒瀚霖共同前往中信銀行大安分行,由被告臨櫃
提領76萬元;再於該日11時45分許,一起前往中信銀行民生
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60萬元,然因櫃檯人員見被告神情異
常且提領情形不符常情,遂通報警方而當場查獲被告及查扣
現金76萬元及60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金訴卷第38、12
1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警卷第11至16、51、63至76頁),又被告臨櫃提領76萬
元前,有先將金融卡掛失重新申請,再為臨櫃提領(本院卷
第64頁判決說明),復觀之110年7月28日、29日帳戶提領情
形:
1、28日12時20分許,帳戶餘額800元。
2、28日12時25分至42分間,共39萬元匯入,餘額39萬800元。
3、28日12時44分許,高金林匯入10萬元,餘額49萬800元。
4、28日12時47分許,某人匯款2萬元,餘額51萬800元。
5、28日12時58分許,以網銀轉出51萬元,餘額剩800元。
6、28日13時2分至14時11分間,陸續有款項匯入、以網銀轉出,
其中13時45分,張介綸電匯入帳15萬元,14時11分即以網銀
轉出15萬元,餘額為800元。
7、28日14時30分至29日10時52分間,陸續有款項匯入、以網銀
轉出。其中29日9時44分轉帳提領65萬元,餘款4萬700元,
旋於9時50分電匯入帳10萬元(被害人曹玲雲之匯款,即被
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案件,目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1號案件審理中,下
稱臺北案件)、9時57分電匯入帳50萬元(臺北案件被害人
蔡靜雯)、10時14分跨行轉入2萬元、10時19分電匯入帳10
萬元(臺北案件被害人張娟禎)、10時52分電匯入帳60萬元
(臺北案件被害人施昀廷),餘額136萬700元。
8、29日11時6分、51分許,被告各臨櫃提領76萬元、60萬元。
即由卷證資料所示,在被告提領76萬元前已有諸多筆網路銀
行轉帳提領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則被告供
稱:當時是為辦貸款,帳戶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廖
唯丞後,廖唯丞有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均係廖唯丞使用,我
無從知悉使用情形,之後廖唯丞有再通知我去臨櫃領款,存
簿是與鄒瀚霖會合時,鄒瀚霖拿給我,並告訴我提款卡遺失
,要我補辦,我才補辦提款卡及臨櫃領錢;我只有提領這兩
筆錢等語(本院卷第36、59、60頁),與卷證資料尚無相違
,應可認被告係於先110年7月18日交付帳戶資料給廖唯丞,
即係廖唯丞及所屬詐騙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並無所悉,僅
於同年月29日11時許依廖唯丞指示,將提款卡掛失重辦並臨
櫃提領現金76萬元,而於提領76萬元前之多筆款項,並無從
認定係被告所提領轉帳。
㈣、另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
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提
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
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
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
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
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
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屬有理,然依目前詐騙
集團使用帳戶有現金提領、臨櫃轉帳、ATM轉帳、網路銀行
轉帳甚至第三方支付等型態,且甚至多個帳戶轉匯,又通常
於被害人匯入後即迅速提領轉帳,也可能是單筆或單筆拆成
數筆、數筆合一而提領轉出,不會注意總和或者低於千元以
下之百元、幾元部分,以整數轉出,或者提款機無法提領幾
百元或幾元,均屬常情,即若餘額堪認趨近為0元或者佐諸
先入先出原則,縱有些許餘額,仍得排除混同,認全數遭提
領。本件高金林被騙匯款時,依前述被告帳戶110年7月28日
、29日帳戶提領情形之1至5說明可知,原本帳戶有800元,
高金林匯入10萬元後,加上其他匯入款項,詐騙集團於28日
12時58分許,以網銀轉出51萬元,餘額剩800元,堪認詐騙
集團就高金林匯入款項,係以10萬元匯入即提領10萬元之操
作(此時其他匯入款項亦同),使得餘額回歸原本之800元
,應可認高金林匯入之10萬元,業經詐騙集團於28日12時58
分許提領一空,而不認為帳戶尚餘800元仍混同高金林之被
騙匯款。換言之,高金林匯入之10萬元,於被告提領76萬元
前一日,已全數遭提領,被告提領76萬元並不包括高金林匯
入之10萬元,應可認定。
㈤、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
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
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
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110年7月18日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廖唯丞時,
連同網路銀行之操作,均已脫離被告掌握,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提領轉帳,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詐欺
犯行,資以助力,其主觀犯意應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嗣其於110年7月29日依廖唯丞指示,並拿到自己
帳戶存摺,再臨櫃重新補辦提款卡,臨櫃提領76萬元,始因
同意臨櫃提領而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參與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曹玲雲等人(臺北案件)而提領其等之匯款。即
對於詐騙高金林匯款,僅仍認定與前案詐騙張介綸匯款情形
相同犯意,況張介綸匯款時間係於高金林之後,對被告而言
均應論以幫助犯行較為合理。至於被告提領而犯意層升為正
犯時,其幫助行為為該次正犯犯意所吸收,係限於參與正犯
行為當時之被害人,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之不同被害人,即
無從因被告犯意層升為正犯犯意而提領76萬元,遽以反推論
先前之幫助犯意(不同被害人)均變成正犯犯意,亦屬當然
。
2、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廖唯丞之際即係基於
參與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為認罪
之供述(金訴卷第54頁),然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並
未承認本件犯罪,即被告並非始終自白認罪,況亦無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於接獲指示提領76萬元之前,有掌握其帳戶使用
及提領等行為,無從認定係有正犯犯意,依罪疑為輕原則,
僅能論以幫助犯意,復以「前案」張介綸被騙匯款時間在高
金林被騙匯款之後,檢察官係以被告是幫助犯意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認同檢察官之聲請,認定被告所為應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容屬誤會。
3、承上各節,被告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而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前案」即原審111年度金簡
字第225號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就幫助詐騙高金林部分,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幫助行為、
數位被害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起訴,依首
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以高金林被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即遭他人提
領,而被告提領76萬元及60萬元時,高金林被騙款項顯然不
在被告提領之列,認為高金林被騙部分與被告無關,而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評價高金林被騙匯款之帳戶
係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且已有「前案」確定判決,
若不構成正犯,應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實則應論以幫助
犯意,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逕為無罪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正犯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於原審與高金林達成賠償40萬元之調 解,並約定自114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1萬元(金 訴卷第85頁),本院雖諭知免訴,然非解免被告民事賠償責 任,被告仍應依調解筆錄約定,按月給付,若未給付,亦須 負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利益責任,附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