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出面收取並完成轉交之款項,每
滿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加入通訊
軟體暱稱「武則天」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
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
武則天」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早自同年3月間起,即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先後使用「李正華老師」、「陳微萱」、「晁元客服NO
.008」等暱稱聯繫乙○○,接續佯以:可經由操作網站當沖飆
股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9次臨櫃存入投資款(此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及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27日上午
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道明中學前,面交20
萬元之投資款。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甲○○,則依「武則
天」之指示,而先於113年5月27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正義路之統一超商正義門市,列印製作含有「晁元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晁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晁元公司」外派投資專
員「陳威宏」識別證(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各1份後,即
俱攜往道明中學,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抵達該中學大門口處
,且旋出示前述之偽造識別證,冒用「晁元公司」外派投資
專員「陳威宏」之名義與乙○○接觸,並於收取款項後,在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之金額欄填入20萬元之字樣,暨在經手人
欄內,偽造「陳威宏」署名1枚,再交付予乙○○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晁元公司」、「陳威宏」及乙○○,而甲○○則進
而按「武則天」指示,將20萬元款項全數放置於高雄市鳳山
區某麻將館櫃台處。甲○○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而藉前
述手法,(再)向乙○○詐取20萬元現金得手,並以冒名收取
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
卷第49、97至1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而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傳聞證據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先前迭於偵查及原審,坦
認事實欄所載之加入「武則天」所屬甲詐欺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
乙○○(下稱告訴人)詐取20萬元現金得手,且即係由其以面
交車手之身分出面冒名收款後,再行轉交而予洗錢等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收據、其與「晁元客服NO.008」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所拍攝之附表所示物品照片,暨被告在統一超商
正義門市列印資料及該超商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明中
學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首揭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中,即當庭向檢察官坦言除曾親見
過「武則天」之外,尚曾找過上游「他們」以領取「擊落費
」(指被告以甲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身分在臺中面交取款遭以
現行犯當場逮捕之「補償費」)等語(偵卷第29頁)。佐諸
被告在臺中遭以現行犯逮捕之部分,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認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獲釋(本院卷
第34、53至76、108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參照);另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即被告依「武則天」指示,於113年5月22日9時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不同被害人面交收款60
萬元),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7至91頁所判決書
參照),足徵甲詐欺集團除被告及對被告直接下令之「武則
天」外,還有更上層(游)之人且數目要非單一,是甲詐欺
集團成員確達三人以上,且此情乃為被告所明知,始屬的論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
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陳威宏」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2各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武則天」等其他成員間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識別
證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為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71頁),認
定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就本案提起第二
審上訴,但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
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
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
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未曾為任何之答辯,應得寬認符合本院審理中自白
,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均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
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3.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加入甲詐欺
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就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現金部分,並非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原審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本所正確適用之起訴法條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改論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尚嫌未合,並因而導致量刑存有過輕之失;㈡被告所犯既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則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優先適
用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始屬的論,原判決
依諸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而為沒收與否之決定,亦有
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之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加入甲詐欺集團,以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尚知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乃甲詐欺集團最底層 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 財產損害為20萬元。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程業、日薪約3500元,未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2頁),暨被告之其他前案紀 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註:檢察官並未就妨害 性自主罪部分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 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至起訴書(誤 )認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致 求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稍嫌過重,併予 指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按「武則天」之指示,就所出 面收取之20萬元現金全數予以轉交而不復持有,苟猶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現金,對被告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俱予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陳威宏」署名、「晁 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物品 說明(證據出處) 1 「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甲○○於超商列印製作當下,本有「晁元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嗣再經其偽造「陳威宏」署名1枚(警卷第129頁) 2 「晁元公司」之「陳威宏」識別證 「晁元公司」外派投資專員(警卷第1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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