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30號
KSHM,114,金上訴,103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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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紫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紫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楊紫霆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
前某時許,在台東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
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
稱「莊俊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莊俊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達三
人以上)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
經兩次修正,第1次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而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有上
引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遞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迄本院審
理前均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適當填補,幸終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與被害金額,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收入不固定、與父親同住且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莫少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臉書「中壢租屋網」社團貼文佯稱:出租中壢區房屋云云,致莫少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莫少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莫少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5至27、29、31、33頁) 2 林晏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向林晏伶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可協助在葡京娛樂城xpj3662.com網站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晏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19萬4,23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晏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至4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至37、40-1、49、52至53頁) ⑶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出帳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第41至45頁) 3 黃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2時5分許,向黃桂花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在威尼斯人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桂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桂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77、79、81頁) ⑶被害人黃桂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LINE個人主頁、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警一卷第85至87頁;警二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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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