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00號
KSHM,114,金上訴,100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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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格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41頁、
第7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之說明:
  被告劉格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已載明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
量此等特殊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
,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該條文評估此犯罪之惡性應以有
期1年為下限。原判決以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且屬下層車手
之角色等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款
車手所為犯行係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其應受之刑責已為立
法機關決定前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且立即
將款項上繳予不詳不人,導致無從追查上手與金流,又被告
於本案並未賠償告訴人劉耀軍(下稱告訴人)分毫,顯見本
案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諭知更
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量刑顯有不當等語。
四、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溯及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第3162號判決均採此見解)
。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即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然其於偵
查、原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經原審認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7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
見解,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所犯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然經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
刑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事由。  
五、上訴論斷:
  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1件類似犯行
,尚在偵查中;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件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
告有上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其法定刑之下限本得減至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納為量
刑審酌,復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過輕之失。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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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