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玄錫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玄錫之宣告刑撤銷。
吳玄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16號)。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玄錫(原名:吳炫錫,下稱被告吳玄錫)
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過程中,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金上訴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77頁;本院金上更一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83頁),依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玄錫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乃應
依「原審認定被告吳玄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暨其「罪名(指論罪法條部分)」,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含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法定刑相關事由,同在審查之列),首應指明。
二、被告吳玄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玄錫除本案外,同一時間
之其他犯罪,乃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5號受理(下稱甲案),因犯罪時間乃有重疊,被告吳玄錫
於本案一審驟然面對法官訊問時,固為「忘記本案有無獲得
報酬」之答覆,但實際上有犯罪所得者乃為甲案,且被告吳
玄錫於該案亦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罪所得
,本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則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被告
吳玄錫於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導致對被告吳玄錫之量刑過重
,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玄錫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
刑等語(本院更一卷第8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玄錫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偵影卷第195至207頁
,原審訴字卷第231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過
程中,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上訴卷第177頁;本院
更一卷第83頁),而對原審所為之有罪認定未曾稍予爭執,
則被告吳玄錫自已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
3.原審認定被告吳玄錫未獲有任何報酬,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
部分之認定未予爭執。至被告吳玄錫於原審時固一度陳稱「
忘記本案有無獲得報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9頁),惟
顯無足資為其已獲取報酬之不利認定。此外,卷內亦無明確
事證顯示被告吳玄錫已獲有報酬,本院自應同認被告吳玄錫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4.依諸首揭說明,被告吳玄錫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自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如前所述,被告吳玄錫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
件,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無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裁判時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玄錫均符合之而得予
減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
同如前所述,被告吳玄錫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
要件,則無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吳玄錫均符合之而得予減刑。
㈣被告吳玄錫及其辯護人固一度抗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玄錫所犯本案經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對比其於本案中之角色,乃係在同案共犯穆正
傑(下稱穆正傑)駕車搭載帳戶提供人即同案共犯鄭竹君(
下稱鄭竹君),前往各處提領告訴人張秀珠(下稱告訴人)
遭騙而匯入鄭竹君帳戶之款項後,向穆正傑收取鄭竹君提領
之款項並再予轉交。質言之,被告吳玄錫於本案已非最底層
之提款車手,且本案乃使告訴人蒙受56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
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則被告
吳玄錫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甚明。
㈤結論:
被告吳玄錫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
由,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準此,前
述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吳玄錫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
吳玄錫乃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是被告
吳玄錫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存有過重之不當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玄錫之宣告刑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吳玄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合計向告訴人詐 取56萬8000元得手,扼殺社會間之相互信賴關係,復隱匿該 得手款項致令執法機關無從查緝,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吳玄 錫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早於原審即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當場付清承諾賠償之3萬5000元款項(原審訴字 卷第245頁所附和解書參照),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因 本案蒙受之財產損失,亦稍獲填補。再斟酌被告吳玄錫於本 案中之分工,乃係在穆正傑駕車搭載鄭竹君提領詐騙得款後 ,向穆正傑收取鄭竹君提領之款項並再予轉交,而已非最底 層之提款車手。復衡酌被告吳玄錫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抽水肥工作,已婚無小孩,並與母親、胞兄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32頁 ,本院更一卷第84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 為被告吳玄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六、被告吳玄錫提起上訴後尚曾求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因妨害秩 序罪,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後,依序經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376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973號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0月30日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37至42頁,尤第 41頁部分),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是故本院無由對其 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