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3、1792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凝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更一卷第63、64、146、147
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
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順、郭詩緯達
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故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誠實公司」、「信昌公司」
、「宋宇濏」及「宋婷宜」印章或印文行為,係偽造「誠實
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存款憑證及「宋宇
濏」、「宋婷宜」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行使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4頁,警
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29頁,原審金訴卷第77、89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60、156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無庸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應依上開規
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茲將新舊法之適用析之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
⑸此外,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
,併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係與其他詐騙集團組織成員詳細分工,向告訴人散
布不實投資訊息引人上當,以獲取不正利益,理應非難,經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集團內並
非處於主導之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另
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文順、郭詩緯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應
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
(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可見被告
已盡力補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確嫌過重,然因被告已可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尚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已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此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撤銷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均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
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與告訴人2人各以約賠償被害數額5成
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23萬元)達成調解,並全
部履行完畢,經告訴人2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
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7
至128、147至148、163頁),此情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之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不為
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明顯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事由,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個人
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
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願積極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與
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且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顯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56頁),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上更一卷第29至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 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