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 981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下
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故聲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雲芝(聲請
人誤載為靈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芝鑑定公司
)就聲請人所送鑑定比對文件即票號:GB0000000、GB00000
00、LN0000000等3張支票(均為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支票)
,鑑認其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之印文,與彰化銀行企業
戶顧客印鑑卡上之聖源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符。而所謂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
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
形者,故雲芝鑑定公司前述鑑定報告,足以重新評價本案確
定判決所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之憑信性認定,而有動搖
原判決之蓋然性,自應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
予判處罪刑在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審理後,予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
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
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
該規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
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
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
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
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
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本案確定判決於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6日調科
貳字第10903283280號函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
果,並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詞,判認:「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票號PW0000000、PW0000000、PW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票
號LN0000000之支票原本各1紙、②104年1月30日切結書原本1
紙、③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6日領具
單原本各1紙、④103年11月20日委任書及其附件原本1份,其
上之印文,均非真正」(見該判決第13至14頁)之後,再論
認:「被告簡薇玲見上述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乃自行將證明
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切結書送雲芝鑑定公司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書
)、切結書上聖源企業行印文與比對文件上5處比對聖源企
業行印文,二者相符』、『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切結
書)、切結書上李侑宸印文與比對文件上8處比對李侑宸印
文,二者相符』云云。惟查其送鑑之比對文件為『票號GB0000
000、LN0000000、GB0000000支票、李侑宸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本院均無從先行檢視查證比對文件之真實性,該公
司據以鑑定之結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簡薇玲之證據」(見
該判決第15頁),此有本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
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足見雲芝鑑定公司
出具之鑑定書,顯非未經本案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的事證,並
不具有前述的「嶄新性」。再者,依據雲芝鑑定出具之鑑定
書所載,其用以與爭議文件(即相關證明書、切結書)進行
比對鑑定者,乃是「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
0等3張支票」及「李侑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其上均有
聖源企業行及李侑宸印文),此與前述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與
爭議文件進行比對鑑定之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等資料
(見本案本院卷二第171頁),完全不同,且前述「票號GB0
000000、LN0000000、GB0000000等3張支票」及「李侑宸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乃是聲請人自行提出送鑑,而非經確
認未爭執其上印文真實性之無爭議文件,因此,雲芝鑑定公
司所為之鑑定結果,對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之信憑性
,自無從產生任何影響。至於聲請人所稱:「雲芝鑑定公司
鑑認票號GB0000000、LN0000000、GB0000000上之聖源企業
行、李侑宸之印文,與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印鑑卡上之聖源
企業行、李侑宸印文相符」,則未見雲芝鑑定公司出具之鑑
定書上有相關之記載,可知此部分乃是聲請人自行任意曲解
雲芝鑑定公司鑑定書內容所為之主張,顯屬無從採認。
五、從而,聲請人雖稱本案具有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然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顯然缺乏聲請
再審所須具備之「嶄新性」,更遑論符合「顯著性」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而其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證,連「嶄新性」都有所
欠缺,故顯然無依上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