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3號
KSHM,114,聲再,12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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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此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
  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第29
  次(按:實則為第30次,其中1 次係經本院以其未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而予駁回)提出再審聲請,因數年間本院係以本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為基準而以程序駁回再審,請核
  對:「一、未經審判新證據:本案起訴書說明,已調查實體
證據,聲請人沒有收受信託金。二、法官受賄審理,據以判
決聲請人代操作投資股票的人、物證,阻止聲請調查。」,
  勿再重複錯誤,並補正新事實、新證據、聲請調查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現金部分提出新證據如下::
 ⒈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起訴書已說明聲請人沒有收受150 萬
元信託金。
 ⒉告訴人(姜澎齡女兒)於檢察署具結「聽說150 萬元是現金
交付」等語,嗣檢察署訊問趙清龍(姜澎齡夫)其表示「皆
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且檢察署調閱聲請人、姜澎
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核對查無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現金之金
流,故判決聲請人違法陸續收受姜澎齡現金150 萬元信託金
  一節,是原確定判決所編造,並未提示收受現金的證據,此
為受賄對價所為。
 ㈡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部分,
聲請調查如下:
 ⒈檢察官已調閱聲請人名下2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查
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未經審判。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趙清龍之簽收單為依據,未傳訊相
關人詰問。
 ⒊依上所述,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解說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四)部分有關簽收單之
記載事項都是不存在、假的。
 ⒋請求傳訊趙清龍、姜澎娟 (姜澎齡妹)、姜世民(姜澎齡弟
)、告訴人等4 名關係人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是借手術
醫療款並侵占醫療款,阻斷姜澎齡手術至冤歿等事實。
 ㈢告訴人公然行賄,原確定判決受賄之審判始末:民國98年初
姜澎齡因重病失業遭遺棄,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養,
至姜澎齡冤歿,聲請人查出他們殺害姜澎齡事,反制行賄提
告本案,而有原確定判決審理,告訴人行賄立委助理提出本
案,受賄立委助理無律師執照,違法承攬本案訴訟,並教唆
相關人偽證,又盜用立委名義出函(即聲請狀附證九)遞交
金管會,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2 名調查
員違法受理非重大經濟案,對聲請人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
嗣受賄檢察官據以起訴,該起訴栽贓事項迄今從未審判,於
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之期約對價,約束法官不調查聲
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事項,受賄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
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趙清龍
簽收單、故意不傳訊趙清龍,3 名審判法官掩蓋本書狀新證
據不審理,共同受賄而編造未經起訴事項、未經調查之故事
書判決文。上揭不知廉恥公務員沆瀣一氣,有本案卷證資料
足稽,祈望核准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
「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
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
  「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
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所規定關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以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07 條第1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
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
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三、證四、證五、證六、證七暨前開
聲請再審意旨㈠⒈、⒉及㈡⒈、⒉、⒋所指部分,聲請人已於先前
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
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
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一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
引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聲請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係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自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
分之聲請,顯非適法。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㈡⒊、⒋所示請求傳訊任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解說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四)
  部分,及傳訊趙清龍、姜澎娟 、姜世民、告訴人等4 人以
詰問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為借款、渠等阻斷姜澎齡手術至冤
歿等情部分,前亦經聲請人以之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並經
本院各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
及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10 年11月
17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39 號,認均非屬同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等節,亦有上開裁定及前引資料存卷可參,是
聲請人此部分同屬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該部分聲請亦不合
法。  
 ㈣就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八、證九暨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告訴人
行賄立法委員、立委助理及調查局人員部分,聲請人亦曾於
先前再審聲請中為主張,並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
85號及於111 年8 月1 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84號、112
  年8 月2 日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認均非屬新證據或新
事實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等
  節,有各該裁定及前引資料可查,故聲請人此部分亦係就同
  一原因重為聲請,並不合法。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告訴人行賄檢察官及法官一節,因本件
未見參與原確定判決、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
檢察官有因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處罪刑或違法失職
而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且依聲請再審意旨
㈢所載內容,顯係依聲請人自己個人之憑空想像而為指述
  ,此既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屬新證據或新事實,遑
論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從而,
上開所指,顯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要
  件,均無從據為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則屬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持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且無從補
正,或係不符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情形,核屬無理由,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非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經審核後認無
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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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