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21號
KSHM,114,聲再,121,2025092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俊寬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於民國114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呂文璋林建昆於警詢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林
建昆及呂文璋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係由警方直接以
筆錄所載之問題一字不漏詢問林建昆呂文璋,問題應已事
先製作完成,且林建昆呂文璋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之
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又林建昆有長期使用毒品,又與呂文
璋有金錢糾紛,呂文璋也積欠聲請人金錢,而對聲請人挾怨
報復,其等供述供出聲請人為毒品來源,有意圖減除刑責之
嫌。
 ㈡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檳榔攤是聲請人母親甲○○所經營,但
聲請人父母早已離異數年,聲請人係跟隨父親在嘉義生活,
本案在檳榔攤查獲第二級毒品與聲請人無關,其上也未採得
相關生物跡證。本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檳榔攤三樓有租客,
其中薛姓租客表示同住在三樓之另一位租客蔣世勇(見被證
一之新證據,所稱持有手機門號詳卷)舉止奇怪,沒有幾天
人就不見了,扣案第二級毒品可能為蔣世勇所有。而一樓
榔攤隔壁為發放愛心便當正德愛心廚房,常有遊民及無所
事事之人進出並借用廁所,扣案第二級毒品就在廁所旁之樓
梯間,扣案毒品不能排除是街友所有,聲請人母親甲○○有調
閱檳榔監視器可供調查(見被證二之新證據)。聲請人因發
現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定有 明文。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
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
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因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
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並在
被告工作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上上檳榔攤」,於被告
自願同意搜索後,因而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7
0至175頁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呂文璋林建昆相關證述,就聲請
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司法警察機關據此請求檢
察機關向法院聲請本件搜索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9、1
85頁之搜索票及員警執行職務報告),而非具體指證被告聲
請人於「上上檳榔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方法。聲請
意旨主張同案被告呂文璋林建昆之證述不一等節,部分事
涉聲請人是否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
欄一㈠部分),與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關連
。以此而言,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同案被告呂文璋及林建
昆陳述不一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作為聲請人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之新證據,核無實質因果關連而無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
調查者。」另依據同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
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
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經查:聲請
意旨固主張居住於「上上檳榔攤」樓上房客即「薛姓租客」
陳稱扣案毒品可能為「蔣世勇」持有,自行到庭即聲請人母
親甲○○並陳稱「蔣世勇」約69歲,為高雄市楠梓地區之人(
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而聲請意旨所指陳之「薛姓租客」
及「蔣世勇」,其等得以特定人別之個人基本資料並不具體
明確,本院以上開資訊依據代理人聲請調查「蔣世勇」部分
,經調查後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依據前述說明,聲請意旨就此部
分固主張「蔣世勇」為本案新證據,經核屬不能調查情況,
所為聲請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扣案毒品所在「上上檳榔攤」常有遊民街友
不詳人士出入借用廁所,此等人士可能為扣案毒品實際持
有人,並提出照片數張作為新證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99
至101頁)。惟查:上開新證據經核乃以相機拍攝所得,與
聲請意旨自陳「檳榔攤監視器之截圖」有別,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新證據之釋明即有不足。其次,聲請人於114年9月
16日親自書寫具狀自陳:「父母親離婚乙○○跟爸爸小時候都
嘉義梅山阿嫲帶大的,媽媽檳榔攤跟我沒關係」云云(見本
院卷第97頁);但聲請人於本案數次陳稱:我有朋友會來檳
榔攤找我聊天或烤肉(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警詢筆錄)、我
之前在檳榔攤上班,檳榔攤之前是我在顧,現在(即案發後
)是我母親在顧(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之偵查筆錄)、我
在111年10月至112年7月在我母親的檳榔攤工作(見本院卷
第1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我母親沒有接觸毒品,除了我
與我母親外,沒有其他家人在檳榔攤出入(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比對聲請人前開歷次陳述,可
見聲請人為求准予再審而有翻異其詞之不實陳述情事。再者
,本件執行搜索之「上上檳榔攤」設有鐵捲門可阻隔外人進
出,進入屋內需經過聲請人在場經營之檳榔攤(見本院卷第
181頁上方、第182頁上方現場搜索照片),聲請人母親又未
接觸毒品,該場域具有實質支配力者僅餘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之聲請人;而聲請意旨所稱之街友遊民,常為經濟不寬裕
人,且持有本案扣案一小包毒品在身並無困難且外觀上亦無
明顯犯罪跡證,聲請意旨指涉經濟不寬裕之街友遊民不能於
身上放置一小包毒品,須刻意放置檳榔攤還要再次前往取得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純屬臆測之詞。聲請人於本案初始即
一再以疑有出入檳榔攤之他人為扣案毒品實際持有人,但上
開抗辯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是聲請人係對原確定
判決持相異評價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及證據資料,部分業經原審
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其所提出理由,部分並未提
出新證據而係僅單純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雖提出
之新證據,部分屬於不能調查,部分則將之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全
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本件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