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志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4號、70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