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有數顆蛀牙且有缺牙,
監所雖可看牙科,但非每週能至少看診一次,尚須排隊,被
告需停止羈押自行至民間牙科診所填補牙齒及治療蛀牙,以
維口腔健康。被告目前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但若無長
期定期治療,恐造成更嚴重口腔疾病及致生更多蛀牙,請鈞
院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自行至民間牙科診所就醫。若鈞院
執意不准予停止羈押,被告日後任何口腔健康問題,請鈞院
全權負責。為此聲請以具保或其他同等有有效方式代之,准
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
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有被告
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劉姮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
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
犯其中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本院
代三審訊問後,認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中
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發
內,有相當理由認有湮滅證據及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
或執行之虞。綜此,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或輕生,確保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以避免遭隱匿或湮滅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或其他侵害較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進
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
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綜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國114年9月25
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所稱具保以自行至牙醫診所看診云云。然在看守所治療
蛀牙有駐所醫師或戒護就醫可提供醫療服務,非須以停止羈
押始能進行,上述需求亦不應高於保全被告以進行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重要公益。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