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3號
KSHM,114,聲,89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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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黃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美華(下稱聲請人)因案
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
7年10月、2年2月,請求重新定刑,早啟自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固無從得悉本院是否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然依前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
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合法之聲請權
人, 且無從補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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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