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巧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巧雲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巧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巧雲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
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則係屬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勾選
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
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介於有期徒刑1
年2月至1年5月間,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9年10月間、111年4、5月間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房人員,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1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所為使無辜被
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罪行反
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
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