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岳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岳達(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4年9月)、各
罪刑期中最長期(1年6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
應受法律內部界限(2年3月)、外部界限(4年9月)之拘束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7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