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0號
KSHM,114,聲,86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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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14年8月21日延押裁定所依據之事
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均應將其要旨告知聲
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並記載於筆錄,使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有所依憑。鈞
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時,僅告知被告羈押原因為「因
涉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無告知其他
羈押原因,故鈞院僅能以其為由裁判。鈞院於114年7月24日
之判決認被告欲自殺不足採信,然114年8月21日裁定又以被
告曾欲自殺為由認有逃亡之虞,所載理由矛盾,應不得以其
為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案發後係候警逮捕,根本無逃亡之
虞。被告繼續羈押無助案情釐清調查,反而對被告重大不利
影響(如精神上壓力),被告願以50萬元重金交保,其金額
已係被告以往年所得約8成,比例上已屬重金交保。柯文哲
、鄭文燦、辜仲諒皆為5年以上重罪,卻得以具保等方式代
替羈押,被告應准予停止羈押,以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
等語。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
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時,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旨、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
述機會,訊問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該次訊問日期已在本案辯論終結及宣判以後,被告及辯護人
歷經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第
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羈押訊問及延押訊問等多次開庭
,依當時訴訟進度,對羈押原因所依據事實、理由之具體內
容及證據均已熟悉,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又「裁定以當庭
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而本
院於114年8月21日延押訊問後,由合議庭為書面裁定送達於
被告,此有裁定正本暨其送達證書為憑,既非當庭所為之裁
定,自無庸宣示。延押訊問程序尚無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
所為延押裁定自屬合法有效。
 ㈡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同年9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劉姮
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
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
中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
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至聲請
意旨稱其案發後係候警逮捕,根本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其案
發後係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主觀上未必預期會被判處重刑
,此與其嗣經第一審以其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情形,已截然不同,當不可以其
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逕以推認其現亦無逃亡之高度可能。
聲請意旨又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與本院114
年8月21日同案所為延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就有關被
告是否曾欲自殺之認定自相矛盾云云。然則,該判決係認定
被告近距離持槍朝被害人劉姮均背部射擊,主觀上顯有殺人
犯意,並駁斥被告辯稱此係欲持槍在被害人面前自殺之行為
(見該判決第3頁),並未認定被告於此前此後有無自殺之
意欲,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解。綜此,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
逃亡或輕生,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尚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
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
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其
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不同案件之情節不同
,須斟酌考量之事項本有歧異,尚難隨意比附援引,故聲請
意旨引用其他案件之裁定結果請求比照辦理,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114年8月21日所為延押裁定,並無聲請意旨
所指之違法事由。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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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