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8號
KSHM,114,聲,85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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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單信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
日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聲請撤銷或變
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誤載為抗告意旨,應予更正)略以:聲請人即被
單信望(下稱被告)年紀已大,已無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家中亦有高齡80歲老母待照顧,被告需出監方能工作賺
老母生活費及賠償被害人林昱廷(下稱被害人),請求准
許以被告至警局報到之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
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
,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
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移審本院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本
院值班法官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4年9月4日起羈押3個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
上訴理由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足憑。 
 ㈡查被告坦認有自114年5月6日起參與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事實,並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
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其前已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自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年紀已長主張其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詐得之財物高達200萬元,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係因沒工作缺錢方為本案犯行
,則在被告經濟狀況未改善之情形下,若命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海及出境、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強
制處分,被告自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是為維護社會安全,
避免被告再犯,自有予以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舉之
家庭生活狀況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聲請意旨以上情請求變更以替代處分取代羈押,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有預防性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又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原處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自114年9月4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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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