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邱明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8月21日高分檢子114年度執聲他214字第
114901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鈞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以下簡
稱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合於併定執行刑
之條件,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對受刑人過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㈡本案裁定附表各罪中,因編號19-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3年之內部界限,使定刑時難免過重,不符合比
例、平等原則,導致責罰不相當;況附表所示各罪中,僅有
編號6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餘23罪均為毒品案件,各行為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同
一性甚高,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定
較低之執行刑,故請求重定較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刑,受刑
人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裁定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以下簡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8月21日高分檢子114年度 執聲他214字第1149016374號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 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高雄高分檢函在卷及本院調閱高雄高分檢 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14號卷可稽。
㈡依本案裁定所載,係檢察官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且聲明異議 意旨亦認同該裁定附表所載之24罪,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其餘23罪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而合於法律所定應定執行刑之條件,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 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 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再者,本案裁定已經說明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6為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多集中於108年6月至109年3月14日間所犯 ,犯罪時間集中且情節與惡性均屬一致,審酌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始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可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應行審酌事 項,均已為本案裁定所考量;且本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僅附表編號8-17及19-2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 期徒刑80年,本案裁定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僅約總和 刑的4分之1,受刑人顯已獲得極大之減刑寬宥,難認本案裁 定有何過苛或已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裁定既已確定,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不得任由受刑人就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並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 執行刑,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併請求重定 應執行刑,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