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9號
KSHM,114,聲,849,2025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佩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佩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杜佩琦(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為1年3月、各刑
中最長期(6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揭裁定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
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違
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性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似
,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2年5月、7月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
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
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4年9月18
日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21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