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文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宗文(下稱被告)所涉強盜
罪於偵查中已向檢方自白犯行,且被告有戶籍地及居住地可
供法院日後傳喚。被告經過本案教訓深感悔悟,於收押期間
每天無時無刻都在反省自己錯誤,也知道持刀搶劫是非常不
對的行為,被告願意與被害者洽談和解,也有正當工作的能
力,希望能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得以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50,000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方式
替代羈押等語。
二、本案前經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嫌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
日起處分羈押3月(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筆錄、第41頁押
票)。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
商店內,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至使店員陳幸玉不能
抗拒,而任由被告取走收銀機內5,605元等節,業經其於原
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相關卷證可佐,業經原審於114年7月16日判處
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被告復於本
院訊問時亦坦認上情,是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其於警詢時供稱身為臨時工
,沒有固定地方居住(偵卷第18頁),且被告前有3次經通
緝始到案之逃亡紀錄,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本院卷第1
7頁)足憑,足見被告曾有逃亡紀錄,復無固定居所;暨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隨即沿路丟棄強盜使用之麵包刀及當時身著
之外套、安全帽,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繞行巷弄後棄車步行
方式逃逸(偵卷第21至22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126
頁),而有試圖隱藏行蹤、變換裝扮且湮滅證據以脫免罪責
之舉。考量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7年2月之相當刑度,容有逃
亡之虞及湮滅證據之相當理由,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無訛。被告雖於原審曾稱
其可以居住在姐姐陳麗芳臺南之住處,惟經原審電聯其姐後
表示不願意讓被告居住其臺南住處(原審院卷第180頁、第1
85頁),被告再於刑事具保狀提供另一地址稱係其居住地,
然未說明該址何以為其得居住之處,是否為其居住地仍存有
疑。是被告稱其有居住地址不會逃亡云云,顯不足採。
㈢末以被告本案因缺錢花用竟於夜間持麵包刀兇器強盜超商店
員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
,是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應無疑問。
四、綜上,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復無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是本院予以羈押自無不合,聲請人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