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國卿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是114年
度易字第463號案件的重要證人,也是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
定的被害人,其對於該院刑事庭法官的考績核定有實質影響
力,如上開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將有難期公
平的特別情形,該院法官本應自行迴避,但法官卻不自行迴
避,為此請求准予移轉管轄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因特別情形由有管
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
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
院。惟所稱因特別情形恐影響公安者,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所謂因
特別情形難期公平者,則必須指出具體之特殊事實,足認該
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非僅空言所能指摘(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審判難期公平,應係指有具體
之特殊事實,諸如有管轄權之法院與案件當事人曾有訴訟,
或當事人與有管轄權之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
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確實無法保持公平情形而言;倘僅個
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均難據以認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無法公平審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第210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案件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聲請人被訴出言恐嚇之對象分別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長蔡國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孫姓檢察官、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車站王姓站務員,此等犯罪事實均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無涉,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曾有訴訟繫屬,或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所有刑事庭
法官均有私人恩怨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有確實無法保持公平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認蔡國卿身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及本案之被
害人,對於該院刑事庭法官的考績核定有實質影響力,而主
張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云云。惟查:
⒈按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
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於
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
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
迅速執行職務;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法
官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0款亦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院組織法、法官法等相關規定,地方法院院長之職權
係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對法官之職務監督不得涉及審判核
心事項,法官則應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基此
,尚無從徒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有監督該院法官之權限
,即遽認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
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非蔡國卿院長主動提告,乃
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黃姓書記官接到恐嚇電話後向上級通報
,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筆錄,且蔡國卿院長
就檢察官所詢是否要提出刑事告訴時,亦僅表示:檢察官依
法處理等情,有各該筆錄可憑(見偵一卷第65、66、217頁
),可認蔡國卿院長並無強烈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之主觀意
圖,亦難僅憑其為本案之被害人,即認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難期公平。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為上開主張均屬臆測之詞,而未提出
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均不足採認,所執前詞聲請移轉管
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