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麗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麗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洪麗茹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
),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
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
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
頁),自得併合處罰。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乃是於同一案件為判決而同
時確定(自均為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本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之,
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
四、受刑人就本件以書狀表示:受刑人家中尚有2名在學子女,
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受刑人承擔,另受刑人配偶之母患病,其
照顧及醫療費用,受刑人亦需分擔。希望法院能夠考量上情
,給予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期。本院考量:「受刑人
附表所示2罪,雖最後論處之罪名不同,但2者犯罪時間相近
、原因事實相同、行為手段類似,僅因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否
而分別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故2者間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但侵害法益之對象則屬相異;受刑人依上
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受刑人經定應執行刑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 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先行決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 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上述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