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4號
KSHM,114,聲,83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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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家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
審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妨害秩序、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
犯罪手段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
僅表示「尚有另案未決,待判決後再行合併」等情(見本院
卷第93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述「另案」 倘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嗣後仍 得由檢察官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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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