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品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2、3、7部
分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9月15日以書面所回覆「懇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20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附表編
號5、8、9部分,具體罪名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
及轉讓偽藥之不同,但標的均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另附表
編號1、2、6、7部分則均為妨害秩序罪,而罪質相同;此外
則尚有公共危險、對未成年女子為性交罪。再者,受刑人違
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8年11月15日、最晚為1
10年9月9日,前後歷時雖近兩年,但均為受刑人甫滿18歲至
未滿20歲之期間內所犯,且多次犯行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再佐以附表編號1至3、4、7、8至9各所示部分,本依序曾
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9年2月,則本院裁量
所定之刑期上限,「原」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加總,再計
入編號5、6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限制(即有期徒刑14年11月
)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違犯
附表各罪時,均尚未成年之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7所示各該罪,原固均得聲請 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 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