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昶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昶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昶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被告所
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共6罪係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1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
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
所犯分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乘機性交1罪,附表編號2、3所示
均係乘機猥褻共6罪,被害人同一,而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至同年8月間,至於附表編號3所
示犯罪時間則為110年9月21日,再參諸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
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受刑人迄今仍有按期賠償被
害人(見本院卷第11頁之網路轉帳紀錄),犯後態度甚佳,
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
意見等語,末審酌受刑人就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認罪,原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僅受
刑人認量刑過重予以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受刑人之上訴有
理由撤銷改判如附表各所示之刑,則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法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