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1號
KSHM,114,聲,80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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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成富(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高達180餘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已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30年甚多,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附表編號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計算,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
刑8年4月。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犯罪手法為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填寫不實會計憑證而
開立大量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持以逃漏營業稅捐;受刑人
於將近5年間犯高達180餘罪,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數甚多、
逃漏營業稅捐總額非少,且大多否認犯罪,法敵對意識極高
,危害課徵租稅事實及稅額秩序甚鉅;再就受刑人所犯數罪
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
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所為陳述之記載
,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於本院所示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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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