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盟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盟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盟朧(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則是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
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附表
編號2則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5犯罪時點
集中,且被害人相同,附表編號4、5另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復參諸受刑人除附表編號2、3部分坦承犯行外
,其餘附表各罪均否認犯罪,再考量受刑人所犯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
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併酌以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