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雖曾聲稱想
自殺,但在雙親支持下,已無欲輕生。請鈞院審酌民國114
年8月21日開庭之陳述與當庭所呈之「保證陳述書」,衡量
被告長期羈押,受雙親心疼、關愛及操心,使心裡感到鬱悶
且不捨的狀況及心理無形的壓力,心理疾病非常難受。被告
自覺心理健康有下滑趨勢,多羈押一天多焦躁一日,焦躁的
心情猶如不定時炸彈,為此懇請鈞院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回歸社會尋求有
利於被告身心健康等資源,亦利於日後的司法程序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外,對於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等其他方式代替而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
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
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自114年4月1日起羈押3月、同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同年9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有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害人劉姮
均之指訴、證人黃小萍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
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已
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復於偵查
中聲稱想自殺,且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
發內,有相當理由認有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
虞,尚非如聲請意旨所稱其已無欲輕生,亦非被告以自書之
「陳述保證書」即可確保其無逃亡或輕生之可能,況被告自
稱其心理健康有下滑趨勢,則在被告之心理健康受到相當控
制、治療前,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逃亡或輕生,確保審判程
序進行或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手段所能代替。復衡量
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
大刑案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
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
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