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莊翠珍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秋白
王繼賢
陳俊益
蘇仙興
陳文英
歐永隆
林忠華
陳素卿
王年鳳
葉財銘
賴品月
郭木水
張震華
侯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害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60萬元,爰請求就被告經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聲
請人。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
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
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 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 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如檢察官依法 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 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另有其 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 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 人,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發還投資款,惟依聲請人所檢附之契約影本, 其簽約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8日、112年2月23日、112年 3月29日、112年6月13日,均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 內所簽立,已難認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之 被害人或投資人,況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 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審判中」聲請發還被告或參與人 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而應待本案沒收判決「確定後 」,方由檢察官執行發還全體被害人,已詳述如前。是以, 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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