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1號
KSHM,114,聲,79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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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雅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
他1968字第1149066761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968
字第1149066761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陳雅鈴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鈴(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0、1525號裁定(以
下各稱A、B裁定),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107年度
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各稱C、D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該
等定刑結果如接續執行,對其不利,遂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C裁定附表
編號5、6暨D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罪(下稱甲組合),及A、
B裁定各罪暨C裁定附表編號1至4、D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
(下稱乙組合)分別重新定刑,惟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曲解
(即該署民國114年7月31日雄檢冠岸114執聲他1968字第114
9066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致使法院認定不符定應執
行刑要件,為此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A、B裁定及C、D裁定之附表詳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請求將A、B、C、D裁定所示各罪以上開甲、乙
組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B、C、D裁定各罪之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係D裁定附表編號7至9之本院106年11月30日
106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則受刑人請求就A、B、C、D裁
定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為聲請,受刑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
高雄地檢署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系爭函文否准之,就受
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雖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
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聲明異議意旨固未論及於
此,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撤銷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
是此部分聲請應認有理由。
四、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僅檢察官有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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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