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88號
KSHM,114,聲,788,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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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緯翔(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
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10月;再審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分別為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財產犯罪,惟犯罪手段不同,且
兩次犯行間約間隔1年等前開2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
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情狀,又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受刑
人經本院發函詢問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本院卷第
7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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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